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9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平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平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見審訴卷第35頁、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亦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9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之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之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陳清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㈦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不僅紊亂營業稅務體制,危及租稅
核課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更影響國家對於稅收資料之管理及稅捐之徵收,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所生危害、曾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庭呈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時間相距、犯罪態樣、手段,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被告否認於本案有取得任何所得(見審訴卷第4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是未能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論罪法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13號被 告 吳文平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平為鼎盛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陳清文(另行通緝)擔任鼎盛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詎其等明知鼎盛豐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起至107年4月間並無實際向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且無銷售貨物予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亦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接續取得附表一所示公司所
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8紙,經扣除進貨退出或折讓後,進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268萬6900元,稅額363萬4349元,充作鼎盛豐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28萬557元。
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接續以鼎盛豐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共計6851萬5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88紙,並交付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由該等營業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339萬8993元,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平於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任鼎盛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100萬之代價邀約同案被告陳清文擔任鼎盛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2、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之匯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晶公司)實際負責人。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及所附說明書、104年1月至107年8月進項及銷項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課稅資料調查表5份等資料 ⑴證明林鎂璇擔任附表二編號2之達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向被告取得進貨發票,並依被告指示開立銷貨發票,惟並沒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⑵證明匯晶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等人僅係掛名,對於該公司業務並不清楚之事實。 3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1297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4月8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0002476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相關附件 ⑴證明鼎盛豐公司於上開期間,向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⑵證明鼎盛豐公司於上開期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所示公司,該等公司並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⑶證明同案被告陳清文於102年10月29起,擔任鼎盛豐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且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尚就逃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取得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為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於密接之時間,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清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襄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進貨及進項稅額部分):
(單位:新臺幣/元)項目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匯晶科技有限公司 79 44,877,380 2,243,871 2 金億鍀科技有限公司 15 10,213,800 510,691 3 富長鴻企業有限公司 30 9,594,830 479,743 4 震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7 3,345,800 167,290 5 欣美力國際有限公司 1 3,083,080 154,154 6 富鼎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6 1,638,560 81,928 異常小計(A) 138 72,753,450 3,637,677 減 異常進貨退出或折讓 66,550 3,328 異常合計 C=A-B 138 72,686,900 3,634,349附表二(銷貨及銷項稅額部分):
(單位:新臺幣/元)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匯晶科技有限公司 9 3,931,660 196,583 8 3,509,160 175,458 2 達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43 20,467,610 1,023,383 43 20,467,610 1,023,383 3 富長鴻企業有限公司 62 34,998,690 1,749,937 62 34,998,690 1,749,937 4 金億鍀科技有限公司 74 9,112,094 455,609 71 9,004,214 450,215 合計 188 68,510,054 3,425,512 184 67,979,674 3,398,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