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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凱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3、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犯行(詳偵卷第202頁),是被告不符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A04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

行為使上開告訴人A04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A04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末被告前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共犯趙佳紹(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仙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瑤瑤」、「陳瑤專員」(下稱共犯趙佳紹等人)就本案2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業如上述,是無從適

用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衡諸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A03、A04達成調解,且均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願意使被告取得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79至80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已知悛悔,再參以被告所參與者係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主導者,故依前開被告之犯罪具體情狀以觀,認對被告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之程度、又被告已與告訴人A03、A04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詳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79至80頁)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為大一學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亦均同意給被告緩刑等情,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至起訴書雖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

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均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係將其所收取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帳戶內含本案洗錢財物)之包裹後,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詐欺贓款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內含本案洗錢財物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有拿到500元,而該上開款項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本院,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A03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A04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90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趙佳紹(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仙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瑤瑤」、「陳瑤專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年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擔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裏,並寄送或放置至指定處所之「取簿手」工作。嗣A05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臉書聯繫A03,使A03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仙仙」好友,「仙仙」再向A03佯稱:

下載「HOYA BIT」APP投資獲利及可協助做帳戶金流幫助內部審核通過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2日7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昇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長泰門市,再由A05於114年6月14日16時24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統一超商長泰門市,領取裝有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之包裹後,再至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三重正義館,將本案包裹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人亦現場交付500元報酬予A05。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A03寄送之郵局及富邦帳戶之

提款卡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5日14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廣告,吸引A04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ONS聊天外部群」後,即向A04佯稱:

至ONS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6月16日11時37分許、114年6月16日11時3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富邦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嗣A03、A04察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依趙佳紹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長泰門市領取裝有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之包裹,再依趙佳紹指示將包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因而獲有5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 告訴人A03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將本案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長泰門市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A04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分別於114年6月16日11時37分許、114年6月16日11時3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4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現場監視影像畫面光碟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 被告有於114年6月14日16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長泰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趙佳紹、「仙仙」、「瑤瑤」、「陳瑤專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涉2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求刑:審酌被告除詐取A03之金融帳戶外,亦造成A04受有金錢損失,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建請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