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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銘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銘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欄之「4」、「5」、「6」、「7」、「8

」依序更正為「3」、「4」、「5」、「6」、「7」。㈢起訴書附表「徐銘鴻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編號2「11年1月22日」更正為「111年1月22日」。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銘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經核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回

全部所得財物,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所犯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皆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因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準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林盈佳、陳麒夫、許雅惠、湯亞昕、洪宗聖及許菀琪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對告訴人6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6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此一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被告既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自亦不生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指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洪巧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盈佳、陳麒夫施以詐術,使其

等先後交付財物,復由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林盈佳、陳麒夫、許雅惠、湯亞昕及洪宗聖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6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既於偵查中否認

詐欺犯罪,復有所得未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提領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雖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固於本案擔任車手,並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包含告訴人6人所匯款項在內之190萬元(計算式:40萬元+90萬元+19萬元+103萬元+10萬元+9萬元=190萬元),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悉數交付洪巧妍,其僅因而領有以提領金額0.5%計算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9,500元(計算式:190萬元×0.5%=9,5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本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麒夫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盈佳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許雅惠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湯亞昕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洪宗聖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許菀琪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70號被 告 徐銘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鴻、洪巧妍(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593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徐銘鴻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巧妍負責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得知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由洪巧妍指揮提款車手提款及收回贓款,徐銘鴻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銘鴻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該等帳戶之申設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均另案偵辦),經多次轉帳匯款後,由徐銘鴻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出,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洪巧妍,洪巧妍再將上開款項回水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獲得報酬,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麒夫、林盈佳、許雅惠、湯亞昕、洪宗聖、許菀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銘鴻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銘鴻坦承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另案被告洪巧妍。 2 另案被告洪巧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洪巧妍坦承有取得被告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麒夫、林盈佳、許雅惠、湯亞昕、洪宗聖、許菀琪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帳之交易憑證。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及徐銘鴻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經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提款單。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洪巧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獲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至第三層帳戶即徐銘鴻帳戶之時間、金額 徐銘鴻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林盈佳 111年1月7日21時52分許 1050元 李岳謙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8日10時15分許 6萬元(含告訴人遭詐騙之1050元) 張于婷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8日 10時55分許、20萬元 111年1月8日13時18分許至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北門市提領4筆共40萬元 2 陳麒夫 111年1月8日11時3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8日11時48分 7萬元(含告訴人遭詐騙之1萬元) 111年1月8日 13時6分許、20萬元 111年1月22日16時1分許 2萬元 吳志華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2日16時21分許 2萬元 陳柏豪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2日17時25分許、5萬元 11年1月22日1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凱華門市提領9萬元 4 許雅惠 111年1月9日14時46分許 1萬元 李岳謙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9日14時59分許 12萬元 張于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9日15時8分許、22萬元 111年1月9日15時45分許至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逢盛門市提領2筆共19萬元,其餘款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5 湯亞昕 111年1月9日14時57分許 4萬8000元 6 洪宗聖 111年1月9日15時39分許 2萬1000元 111年1月9日15時41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9日15時42分許、30萬元 7 許菀琪 111年1月13日9時19分 3萬元 羅剴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3日9時31分 23萬元(含告訴人遭詐騙之3萬元) 111年1月13日9時36分、23萬元 111年1月13日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臨櫃提領103萬元 8 林盈佳 111年1月19日20時33分許 5萬元 林昱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 111年1月19日20時35分許 5萬元 陳柏豪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9日21時27分許、 6萬3000元 111年1月19日2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北門市提領10萬元 111年1月21日20時1分許 5萬元 吳志華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1日20時4分許 9萬元 陳柏豪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1日20時18分許、 9萬元 111年1月21日2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東崙北門市提領9萬元 111年1月21日20時2分許 4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