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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為康

呂亭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為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呂亭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第6行原記載:「郭為康、呂亭

頴、戈敬慈即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補充為「郭為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呂亭頴、戈敬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B哥』(下稱『大B哥』)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同案共犯戈敬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為康、呂亭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詐欺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各於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然前開規定無論修正前、後,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經查:

①被告郭為康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詐欺犯行(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卷【下稱偵卷】第392頁、本院卷第99、104頁),而被告郭為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當時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99頁),考量卷內無他證可佐被告郭為康確有因本案獲有利益,是認被告郭為康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郭為康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郭為康本案未與告訴人戴興雄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為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郭為康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②被告呂亭穎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詳

偵卷第435頁、本院卷第98頁、第104頁),然被告呂亭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詳本院卷第98頁),是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3,000元,而迄本院宣判時,被告呂亭穎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故不符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本案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再被告呂亭穎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呂亭穎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呂亭穎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案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⑴被告郭為康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3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

郭為康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均未符合上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要件,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為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郭為康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⑵被告呂亭穎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2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

呂亭穎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被告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是被告呂亭穎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呂亭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呂亭穎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為康、呂亭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郭為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

附表甲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印文及署名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郭為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呂亭穎與同案共犯戈敬慈、「大B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印文及署名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呂亭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郭為康、呂亭穎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郭為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呂

亭穎與同案共犯戈敬慈(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大B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查被告郭為康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詳偵卷

第392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郭為康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是此部分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⒉被告呂亭穎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

所得,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呂亭穎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郭為康、呂亭穎正值青壯,皆具有工作能力,竟

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渠2人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郭為康、呂亭穎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郭為康、呂亭穎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因而受有之財產損失非輕、被告郭為康、呂亭穎於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考量被告郭為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5頁)、被告呂亭穎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郭為康、呂亭穎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20萬元,固均為洗錢之財物,然前揭款項款項依被告郭為康、呂亭穎所述情節,業已分別將之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同案共犯戈敬慈,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取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分別在被告郭為康、呂亭穎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郭為康、呂亭穎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郭為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沒有拿到報酬(

詳本院卷第99頁)等語,且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郭為康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郭為康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②被告呂亭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拿到報酬3,000元(

詳本院卷第98頁)等語,是核被告呂亭穎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該筆款項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呂亭穎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物,乃被告郭為康、呂亭穎本案分別持以為其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分別於被告郭為康、呂亭穎所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已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甲編號

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甲「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所示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郭為康、呂亭穎、同案共犯戈敬慈及「大B哥」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等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等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3年1月22日「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卷第201頁) 收訖章欄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公司簽章欄 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 承辦人欄 偽造之「黃佑勳」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2 113年2月26日「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卷第207頁) 收訖章欄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公司簽章欄 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 承辦人欄 偽造之「陳利新」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被 告 郭為康

呂亭頴

戈敬慈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為康、呂亭頴、戈敬慈分別自民國113年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郭為康、呂亭頴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戈敬慈擔任向車手「收水」工作,並約定若成功收款後上繳集團,即可獲得報酬。謀議既定後,郭為康、呂亭頴、戈敬慈即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2日,以LINE暱稱「林嘉汐」向戴興雄佯稱:使用「瑞泰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戴興雄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交付投資款。郭為康、呂亭頴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取得附表所示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向戴興雄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現金收款收據予戴興雄而行使之,郭為康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復以不詳方式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呂亭頴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則於113年2月26日晚間9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戈敬慈,復由戈敬慈分別將詐欺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騙戴興雄,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戴興雄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戴興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為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為康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瑞泰公司外派專員「黃佑勳」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現金,復將之轉交與詐欺集團派來收款之人等事實。 2 被告呂亭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亭頴有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以瑞泰公司外派專員「陳利新」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現金,復將之轉交與駕駛本案車輛前來收款之人等事實。 3 被告戈敬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戈敬慈有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監控被告呂亭頴向告訴人收款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戴興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郭為康、呂亭頴,被告郭為康、呂亭頴並分別交付附表所示收據與告訴人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所示瑞泰公司收據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113年2月26日案發現場沿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呂亭頴有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後,隨即走向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側,再自行步行離去等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郭為康於另案曾以「黃佑勳」名義向詐欺案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8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戈敬慈於另案負責監控被告呂亭頴並收取贓款,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為康、呂亭頴、戈敬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郭為康、呂亭頴、戈敬慈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郭為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間、被告呂亭頴、戈敬慈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為康、呂亭頴、戈敬慈所犯上開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瑞泰公司收據2張,固經被告郭為康、呂亭頴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其所有,惟因屬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所取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民國)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新臺幣) 1 郭為康 蓋有「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佑勳」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30萬元 2 呂亭頴 蓋有「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利新」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113年2月26日晚間9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