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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玉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記載「收據」更正為「偽造收據」、同行記載「工作證」更正為「偽造工作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楊玉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14年5月12日向告訴人呂慧敏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190萬元,雖逾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則依修正前之第43條前段規定,不成立修正前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則成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罪名,而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⒊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楊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芊瑾」、「林建群」、「總務會計芳」、「陳

羽希」、「國營帳戶營業員」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稱本件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2-103頁,本院卷第36、41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呂慧敏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素行、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雖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7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兼職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參與程度且無犯罪所得,告訴人損失金額及意見,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有約定報酬,但尚未

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2-103頁,本院卷第3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呂慧敏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190萬元後,依指示將款項輾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管領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2-103頁,本院卷第3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前開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文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供其為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所用,然前開物品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表: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偽造114年5月12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190萬元,上有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50頁) 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 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玉玲」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5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79號被 告 楊玉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薇」,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不在本次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瑾」、「林建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楊玉玲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拿取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為以下犯行: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下旬,以LINE暱稱「陳羽希」、「國營帳戶營業員」向呂慧敏佯稱:投資股票之獲利可觀云云,鼓吹其下載名為「CIC股掌櫃」之股票投資APP,並進行充值以利操作,致呂慧敏陷於錯誤,因而向對方表示欲投入資金,並約定於114年5月12日,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

(二)嗣再由楊玉玲依LINE暱稱「林建群」之指示,先於114年5月11日,自行至超商列印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收據及「中央公司帳務專員楊玉玲」工作證各1張,再依LINE暱稱「林建群」之指示,於翌(12)日8時38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南竹店內,向呂慧敏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190萬元後,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楊玉玲再LINE暱稱「林建群」之指示,J步行至附近之指定地點,將收取之190萬現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呂慧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慧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慧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CIC股掌櫃」股票投資APP操作頁面翻拍照片、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且其因詐欺獲取之財物為190萬元,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項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前開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論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LINE暱稱「芊瑾」、「林建群」、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芳」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沒收:

(一)就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所收之190萬元款項,雖經被告轉手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扣案,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190萬元之洗錢財物。

(二)未扣案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固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其所有,惟因其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印文,業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