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朝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董朝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董朝勳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115年5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5年5月15日具狀未附任何理由提起上訴,僅載明上訴理由「理由容后補呈」等語,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