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茗崧
張翰楀
李啟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茗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翰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李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茗崧、張翰楀、李啟豪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等,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法律。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茗崧、張翰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啟豪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等與身分不詳暱稱「1」、「money2.0」、「L」、「冰塊Emoji」、「水母Emoji」、「凱旋支付(閃電Emoji)」、「凱旋支付-成吉思汗」、「.」、「M」、「夢得海的狗」、「賴銘偉」、「雙贏國際」、「雙贏國際(學習)」、「小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事證顯示已獲取報酬,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等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指印,因已隨同偽造之憑證、合約書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⒊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等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被告等均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亦無證據顯示其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茗崧、張翰楀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之行為,因認被告羅茗崧、張翰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觀諸卷內證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提及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等語,再本案未扣得且未有該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從而,本案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羅茗崧、張翰楀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祖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扣案之113年6月14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偵卷第201頁)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蔡敏雄」印文1枚、「賴名緯」簽名及指印各1枚。 2 扣案之113年6月14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見偵卷第199頁)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蔡敏雄」印文1枚。 3 扣案之113年7月8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偵卷第211頁)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蔡敏雄」印文1枚、「陳建安」簽名及印文各1枚。 4 扣案之113年7月17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偵卷第215頁)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蔡敏雄」印文1枚、「林明正」簽名及印文各1枚。 5 未扣案之「鼎元國際」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271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被 告 羅茗崧
張翰楀
李啟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茗崧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77號另行處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張翰楀於113年7月8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9號另行處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啟豪於113年6月底某時(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34號另行處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參與由Telegram暱稱「1」、「money2.0」、「L」、「冰塊Emoji」、「水母Emoji」、「凱旋支付(閃電Emoji)」、「凱旋支付-成吉思汗」、「.」、「M」、「夢得海的狗」、「賴銘偉」、「雙贏國際」、「雙贏國際(學習)」、LINE暱稱「小陳」、臉書暱稱「雙贏國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茗崧、張翰楀、李啟豪等3人均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羅茗崧、張翰楀、李啟豪等3人與「1」、「money2.0」、「L」、「冰塊Emoji」、「水母Emoji」、「凱旋支付(閃電Emoji)」、「凱旋支付-成吉思汗」、「.」、「M」、「夢得海的狗」、「賴銘偉」、「雙贏國際」、「雙贏國際(學習)」、「小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陸俊憲,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事宜。其後,如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羅茗崧、張翰楀、李啟豪等3人,即分別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假冒鼎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鼎元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職員之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陸俊憲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等為鼎元公司之專員,並由附表陸俊憲收受前揭收據,且分別交付如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予羅茗崧、張翰楀、李啟豪等3人,足以生損害鼎元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羅茗崧、張翰楀、李啟豪等3人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附表「贓款處理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陸俊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茗崧、張翰楀、李啟豪等3人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陸俊憲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羅茗崧、張翰楀、李啟豪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由上開所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是本案無庸論及其等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3人分別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3人就所為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工作證」、「收據」、「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欄位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手機,均係供其等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韋 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工作證 收據 贓款處理方式 犯罪所得(新臺幣)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 1 陸俊憲 (提告) 113年5月14日起 以LINE暱稱「李玉珊」佯稱可透過鼎元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6月14日下午1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楊梅瑞溪店 50萬元 羅茗崧 化名「賴銘緯」之鼎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13年6月14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依「凱旋支付閃電」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 另案扣押之iPhone 10 XR手機1支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7月8日下午8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楊梅埔心店 200萬元 張翰楀 化名「陳建安」之鼎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13年7月8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依「雙贏國際」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 無 ㈠未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 ㈡另案扣押之iPhone 6手機1支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7月17日下午8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楊梅瑞溪店 150萬元 李啟豪 化名「林明正」之鼎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13年7月17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依「雙贏國際」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 無 ㈠另案扣押之iPhone 12手機1支 ㈡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