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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蓁選任辯護人 吳孟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A09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㈥告訴人A03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次詐

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A03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就告訴人A03、A04、A05、A06、A08等人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㈦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復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㈨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均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從依上揭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A03及A06調解成立、與告訴人A04及A08達成和解,願依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內容賠償告訴人A03、A06、A04、A08等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另告訴人A05到庭後未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A07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A07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需照顧失智母親之家庭生活、職業為社區保全之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緩刑之宣告: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與告訴人A03及A06調解成立、與告訴人A04及A08達成和解,並願依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又告訴人A05到庭後未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A07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告訴人A07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⒊又為使告訴人A03、A06、A04、A08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

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A03、A06、A04、A08所達成之調解、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再考量被告並未針對上開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以外之告訴人A05、A07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A07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暨層轉

贓款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A03部分)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A04部分)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A05部分)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A06部分)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A07部分)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A08部分)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支付對象及內容 一 ㈠被告A09願給付告訴人A03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㈡給付方式: 自民國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A03指定之帳戶。 二 ㈠被告A09願給付告訴人A06新臺幣(下同)4萬元。 ㈡給付方式: 自民國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7,000元,最末一期為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A06指定之帳戶。 三 ㈠被告A09願給付告訴人A04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㈡各期給付時間及金額如下: 第一期款:民國115年9月25日,給付金額1萬元。 第二期款:115年10月25日,給付金額1萬元。 第三期款:115年11月25日,給付金額1萬元。 第四期款:115年12月25日,給付金額1萬元。 第五期款:116年1月25日,給付金額1萬元。 款項匯入告訴人A04指定之帳戶。 四 ㈠被告A09願給付告訴人A08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㈡各期給付時間及金額如下: 第一期款:民國116年3月15日,給付金額5,000元。 第二期款:116年4月15日,給付金額5,000元。 第三期款:116年5月15日,給付金額5,000元。 第四期款:116年6月15日,給付金額5,000元。 款項匯入告訴人A08指定之帳戶。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70號被 告 A09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彤穎‧秘書」、「阿佑」、「小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嗣A09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9於同年6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該金融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復由A09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佑」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中之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年6月24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新中北門市,將其所提領之贓款,轉交與「阿佑」所指派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團之提款車手,並依不詳本案詐欺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揭地點,並於上揭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中之款項提領一空,復將提領出之贓款,在上揭時間、地點轉交與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4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5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6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4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8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附表二所示之人有如附表二編號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9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被告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現場提領畫面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團之提款車手,並依不詳本案詐欺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揭地點,並於上揭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中之款項提領一空,復將提領出之贓款,在上揭時間、地點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受侵害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因本件之被害人有6人,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詐欺行為之罪數,從而被告係犯6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請分論併罰。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人頭金融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A03 詐騙集團於114年5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錦欣」連繫A03,佯稱可透過「飛翔先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A03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20日9時47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114年6月20日16時16分許、3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ATM ⑵114年6月20日16時17分許、3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ATM 114年6月20日9時48分許 3萬元 2 A04 詐騙集團於114年4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衫本來了」連繫A04,佯稱可透過「飛翔先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A04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23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⑴114年6月23日11時45分許、3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ATM ⑵114年6月23日11時46分許、3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ATM ⑶114年6月23日11時47分許、3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ATM 3 A05 詐騙集團於114年3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初晴」連繫A05,佯稱可透過「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A05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20日9時12分許 4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⑴114年6月21日16時36分許、3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ATM ⑵114年6月21日16時37分許、3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ATM 4 A06 詐騙集團於114年5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妍菲」連繫A06,佯稱可透過「RiskVal」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A06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20日8時50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4年6月20日15時45分許、6萬元、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ATM ⑵114年6月20日15時46分許、3萬8,000元、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ATM 5 A07 詐騙集團於114年4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蓉」連繫A07,佯稱可透過「曜行者」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A07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23日10時55分許 1萬9,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6月24日14時33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米干店 6 A08 詐騙集團於114年3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譚初夏」連繫A08,佯稱可透過「柏瑞數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A08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20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114年6月20日16時5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內壢分行ATM ⑵114年6月20日16時6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內壢分行ATM ⑶114年6月20日16時7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內壢分行ATM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