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使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即詐欺獲取之財物、財產上利益)之最低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自白減刑部分則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處罰條件降低,而自白減刑條件則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告訴人A003遭詐騙所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告訴人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擅自持卡提領,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五)本案中偽造公印文、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公印文、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0,000元、4,000元,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各1罪。
(八)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刑之加重:被告於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十)刑之減輕:
1、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坦承詐欺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之方式將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負責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A003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提款卡,再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達64,000元,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61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沒收部分: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因本院已沒收上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公印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文,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公印文、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公印、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公印、印章犯行,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
(二)本案犯罪所得:
1、又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領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已交付上游,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且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收到1,5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3頁),上開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自動繳交、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表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 (見偵卷第62頁)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6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初之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蔡偉信」、「王宥傑」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944號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A04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2日15時4分許起,致電A003自稱為高雄○○○○○○○○○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陳文山」,並佯稱:其資料遭冒用開設銀行戶頭,須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以確保其內存款之安全云云,致A003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18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交付A003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A04旋依「蔡偉信」指示,於114年8月18日14時30分許前往前開地點,向A003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上署名為檢察官「黃敏昌」),交付予A003而行使之,並向A003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黃敏昌」及A003。A04取得本案帳戶後,遂依指示於114年8月19日9時4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虎尾科技大學郵局,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4,000元,共計6萬4,000元,以此方式將A003所有之存款提領而出,再前往雲林縣虎尾鎮交流道附近之涵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上開款項均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A04並因此獲有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3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3日刑紋字第114612950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蔡偉信」、「王宥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3人以上同時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至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柔 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