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駿
湯竣智
徐榮澤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1055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湯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徐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交與警查扣」應更正為「交與警勘察採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榮駿、湯竣智、徐榮澤(下稱「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3.被告3 人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
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3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
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3 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 人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等均自陳尚
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3 人上開所為亦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然本案業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均無從再各自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3 人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等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3 人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3 人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3 人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均於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3 人分別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
,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 人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被告3 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3 人提領後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又被告3 人均自陳尚未獲取其等參與分工收取款項暨層轉之
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3 人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暨層轉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3 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55號被 告 陳榮駿
湯竣智
徐榮澤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駿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3時50分前某時起、湯竣智自113年11月6日中午12時40分前某時起、徐榮澤自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8分前某時起,分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判決,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假冒幣商外派專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陳榮駿、湯竣智、徐榮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中旬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力克」、「吳俊鴻」、「楊鈞豪」、「DynaCoin」等帳號與洪鈴如聯繫,佯稱可利用「Xinyi」網站、「Meta Trader 5」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鈴如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備妥附表二所示款項,在附表二所示地點等待面交。附表二所示車手則依指示於不詳時、地先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後,復以自己名義填寫,再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前往面交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與洪鈴如,並收取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附表二所示報酬。嗣洪鈴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附表二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與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鈴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榮駿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湯竣智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徐榮澤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洪鈴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 ⒈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交付款項與被告陳榮駿,被告陳榮駿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1所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與告訴人收執,該契約驗得被告陳榮駿指紋之事實。 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交付款項與被告湯竣智,被告湯竣智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與告訴人收執,該契約驗得被告湯竣智指紋之事實。 ⒊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交付款項與被告徐榮澤,被告徐榮澤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3所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與告訴人收執,該契約驗得被告徐榮澤指紋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114年7月20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聯絡人個人資料頁面、對話紀錄、交易APP操作畫面、交易明細等之截圖 ㈥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畫面 (立契約人:陳榮駿、日期:113年10月25日) ㈦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畫面 (立契約人:湯竣智、日期:113年11月6日) ㈧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畫面 (立契約人:徐榮澤、日期:113年11月12日)
二、核被告陳榮駿、湯竣智、徐榮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榮駿、湯竣智、徐榮澤與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榮駿、湯竣智、徐榮澤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係被告陳榮駿、湯竣智、徐榮澤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姓名 備註 1 陳榮駿 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16、116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55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 2 湯竣智 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3 徐榮澤 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判決效力所及,業經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財物 (新臺幣) 車手交付物品 車手交通工具 面交車手、報酬(新臺幣) 、贓款去向 1 (1-1) 洪鈴如 113年10月25日下午3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 (陳榮駿車輛停放處之車內) 120萬元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立契約人:陳榮駿、日期:113年10月25日) BAS-9172號 自用小客車 陳榮駿,無報酬 (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1-2) 113年11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右側馬路上(湯竣智車輛停放處之車內) 150萬元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立契約人:湯竣智、日期:113年11月6日) 租賃車輛(車牌號碼不詳) 湯竣智,無報酬 (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3) 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內(徐榮澤車輛停放處之車內) 358萬 9,500元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立契約人:徐榮澤、日期:113年11月12日) 租賃車輛(車牌號碼不詳) 徐榮澤,無報酬 (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交給「陳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