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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正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正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莊正宇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344、42533號提起公訴,非本件審理範圍),復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日起,佯以戶政事務所人員、偵查隊警員,於電話中向林尚達佯稱涉及洗錢與擄人勒贖案件,需依指示配合提供提款卡、密碼以調查資金流向等語,致林尚達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5日下午4時,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帳戶,郵局帳戶與國泰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莊正宇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4年7月10日上午10時32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3分止間、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42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43分止間、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13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15分止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持國泰帳戶提款卡,自國泰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元、15萬元、15萬元;再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17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18分止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持郵局帳戶提款卡,自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莊正宇每次提領完畢,均自所提領款項抽取2%作為報酬後,再將剩餘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林尚達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41-4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41、45-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尚達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115-11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17-21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97-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佰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佰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本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並犯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另成立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二)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佰萬或5佰萬元之加重處罰條件,與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不符。另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雖與上開修正前後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要件相符,然此次修正僅係新增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本條款對於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及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其餘各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40頁),賦予被告實質答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參與本案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前揭時地數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說明:

(一)被告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二)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不僅增加減輕其刑之要件,且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詐欺、洗錢等犯行(偵卷206頁;本院卷41、45頁),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說明如前,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以前揭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且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曾有詐欺等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數及損害金額,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獲得報酬係丟包前從所提領款項抽取2%金額,業經被告於偵訊供稱明確(偵卷206頁),是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報酬共計10,800元【計算式:(14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2%=10,800元】,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即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而遭被告提領前揭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業由被告以前揭方式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