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0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35號、115年度偵字第9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7行記載「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某廢棄機車置物籃,另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宥彤』之成年人,並以LINE傳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先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某廢棄機車置物籃上,以此方式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宥彤』(下稱『陳宥彤』)之成年人,再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並以LINE傳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與『陳宥彤』、『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朱紀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林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實際著手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莛豫,並指示其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土銀帳戶內,嗣因告訴人陳莛豫於匯款前察覺有異,故並未將款項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有告訴人陳莛豫之警詢筆錄、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與告訴人陳莛豫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詳偵52135卷第94頁、第123頁)在卷可參,從而,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莛豫部分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僅屬未遂階段,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之所為,已達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程度,係有未洽,然因起訴書此部分所指罪名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罪名同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分2次將自己名下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玉
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惟係基於單一目的,且寄予「陳宥彤」、「不詳成年人」所屬之同一詐欺集團,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再被告以一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陳彥宇、陳莛豫、李峰華及朱紀韋(下稱告訴人4人),並分別構成幫助洗錢既遂(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4)、幫助洗錢未遂(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是其所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135號卷【下稱偵52135號卷】第204頁、本院審訴卷第46頁、第52頁),且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審訴卷第46頁),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利益,是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故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爰依該項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及玉山帳戶
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4人各自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朱紀韋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朱紀韋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46頁、第53至54頁)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陳彥宇、陳莛豫、李峰華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陳彥宇、陳莛豫、李峰華未到庭洽談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52135卷第27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父親(詳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朱紀韋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陳彥宇、陳莛豫、李峰華達成調解,然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全部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為緩刑之前提,再考量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係提供其名下渣打帳戶及土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並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幫助犯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供稱:沒有拿到報酬,業如上述,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玉山銀行及相應之
提款卡,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之提款卡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35號115年度偵字第9496號被 告 林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權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貪圖交付1個帳戶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高額報酬,於民國114年7月3日21時19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某廢棄機車置物籃,另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宥彤」之成年人,並以LINE傳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附表編號1、3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彥宇、陳莛豫、李峰華、朱紀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示時、地,將本案渣打銀行、土銀、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彥宇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莛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莛豫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陸續轉帳15萬30元至指定帳戶,至詐欺集團再令其轉帳4萬9,999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告訴人陳莛豫始察覺有異,未再匯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峰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彥宇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朱紀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朱紀韋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土銀、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3、4之告訴人轉帳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附表編號1、3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罪嫌部分,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事處罰規定之前提,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立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被告所為業已成立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是此部分按上開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意旨,即尚難對其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婕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1 陳彥宇 於114年6月27日23時許,以LINE暱稱「曦曦」帳號,向陳彥宇詐稱:欲加入社團認識新朋友,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7月3日21時19分 10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2 陳莛豫 於114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华」帳號,以向告訴人陳莛豫購買遊戲帳號,並指定至「GNJOY」平臺交易為幌,俟告訴人陳莛豫欲提領出售商品款項時,再以款項遭凍結,需儲值始能申請解凍云云,致告訴人陳莛豫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轉匯共15萬30元。嗣該人再傳送右列帳戶,令告訴人陳莛豫再行轉帳4萬9,999元,告訴人陳莛豫始察覺有異,始未再轉出款項。 114年7月3日23時42分許(詐欺集團要求轉帳時間) 4萬9,999元(告訴人尚未轉出) 本案土銀帳戶 3 李峰華 以Telegram暱稱「啟動專員小陳」帳號,以假交友為幌,訛詐告訴人李峰華,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支付款項 114年7月3日20時41分 2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4 朱紀韋 於114年7月5日利用臉書通訊軟體暱稱「楊紹勳」帳號,以販售汽車後照鏡商品為幌,訛詐告訴人朱紀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支付款項 114年7月11日13時52分 1,900元(款項尚未經轉出、提領)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