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哲安

黃昱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第416號、第42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哲安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昱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江哲安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記載「江哲安」後補充「(除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外)」。㈡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補充「114年2月15日下午10時37

分許、2萬0,100元」、匯款帳戶欄補充「陳奕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欄補充「114年2月15日下午10時39分許、1萬7,000元」、提領地點欄補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銀行南崁分行)」。

㈢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補充「114年2月16日上午12時32

分許、4萬9,989元」、匯款帳戶欄補充「陳奕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欄補充「114年2月16日上午12時39分許、2萬元;114年2月16日上午12時40分許、2萬元;114年2月16日上午12時40分許、1萬元」、提領地點欄補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青埔分行)」。

㈣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金額欄記載「⑷114年2月12日晚間11時4

2分許、2萬元」後補充「(上開⑴至⑷所示金額,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哲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見少連

偵259卷一第39-58頁,少連偵259卷二第15-17、171-176頁)」、「被告黃昱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見少連偵259卷一第65-85頁,少連偵259卷二第19-20頁)」、「證人陳○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59卷一第11-31、少連偵259卷二第161-169頁)」、「陳奕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少連偵259卷二第11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少連偵259卷二第363-370頁)」、「陳○佑、陳○天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被告江哲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78頁)」、「被告黃昱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2、118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核被告江哲安、黃昱銘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江哲安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A04、A05、A06、A07及A08詐取之財物共計88萬8,268元(明細詳如附表編號2至6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被告黃昱銘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A03、告訴人A04、A05、A06、A07及A08詐取之財物共計95萬8,353元(明細詳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均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江哲安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被告黃昱銘就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江哲安與黃昱銘、王振瑋、王建智、陳○佑、陳○天、陳

俊凱、陳昱融、暱稱「無尾熊」、「創金國際-屁桃」、「創金國際」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間、被告黃昱銘與江哲安、王振瑋、王建智、陳○佑、陳○天、陳俊凱、陳昱融、暱稱「無尾熊」、「創金國際-屁桃」、「創金國際」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江哲安、黃昱銘與王振瑋、王建智、陳○佑、陳○天、陳

俊凱、陳昱融、暱稱「無尾熊」、「創金國際-屁桃」、「創金國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起訴書僅論及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A03遭受詐騙後,因陷

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15日晚間11時2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許銘晉之國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銘晉國泰帳戶)內,嗣經陳○佑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至34分許,提領連同上開遭詐騙款項合計2萬9,000元(明細詳如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⑴⑵⑶所示)後交予被告江哲安,被告江哲安再輾轉交予被告黃昱銘部分,而漏未論及被害人A03受前開詐騙後,亦有於114年2月15日下晚間10時37分許匯款2萬0,100元至陳奕凡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奕凡中信帳戶,移送併辦意指誤載為王浩宇,逕更正之),亦經陳○佑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提領1萬7,000元(明細詳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⑴⑵所示)後交予被告江哲安,被告江哲安再輾轉交予被告黃昱銘、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A04遭受詐騙後,因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15日下午11時39分許匯款3萬0,123元至許銘晉國泰帳戶內,嗣經陳○佑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至46分許,提領連同上開遭詐騙款項合計3萬1,000元後交予被告江哲安,被告江哲安再輾轉交予被告黃昱銘部分,而漏未論及告訴人A04受前開詐騙後,亦有於114年2月16日上午12時32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陳奕凡中信帳戶,亦經陳○佑於同日上午12時39分至40分許提領共計1萬7,000元後交予被告江哲安,被告江哲安再輾轉交予被告黃昱銘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03、告訴人A04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少連偵355卷第245、250頁),並有陳奕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少連偵259卷二第119、363-370頁),且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所指之事實,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此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㈥被告江哲安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被告黃昱銘就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江哲安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被告黃昱銘就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各應分論併罰。

㈧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共犯之人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共犯即少年陳○佑為00年0月生、陳○天為00年0月生,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於案發當時雖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江哲安於偵查時供稱:不認識陳○佑、陳○天等語(見少連偵355卷第354頁)、被告黃昱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到被抓才知道這些人的本名,不認識陳○天,不知道他是未成年等語(見少連偵355卷第352頁,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陳○安於警詢時證稱:黃昱銘我不認識,是一起遭查獲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少連偵355卷第99頁)及證人即少年陳○天於警詢時證稱只認識暱稱「屁桃」等語(見少連偵355卷第140-141頁)大致相符,且少年打扮及言談逾越其實際年齡所應然之情,所在多有,則被告2人辯稱其不認識少年共犯陳○佑、陳○天,主觀上不知其等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自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江哲安就附表一編號2至6、被告黃昱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少連偵355卷第353、355頁,少連偵259卷二第16、20頁,本院卷第72、78、11

2、118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㈩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哲安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黃昱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關於告訴人A04、被害人A03部分),與本件被告江哲安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即告訴人A04部分)、與本件被告黃昱銘附表編號1、2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害人A03、告訴人A04部分),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A03、告訴人A04、A05、A06、A07及A08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其等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其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為均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2人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受詐騙人數及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損害、素行暨被告江哲安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各具體求刑1年9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黃昱銘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各具體求刑2年3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江哲安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黃昱銘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分別就被告江哲安、黃昱銘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2人各自參與程度有限,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損失金額、無犯罪所得等情,認分別量處前開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2人均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分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2人上開各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均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江哲安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少連偵416卷第24頁,少連偵259卷一第58頁,少連偵355卷第355頁,本院卷第72、78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江哲安有因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江哲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昱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少連偵355卷第35、353頁,少連偵259卷一第84頁,少連偵425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黃昱銘有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遽認被告黃昱銘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所分別轉入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各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經共犯少年陳○佑依指示提領後交予被告江哲安,被告江哲安依指示交予被告黃昱銘,再由被告黃昱銘輾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僅係擔任第二、三層收水人員,均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已輾轉交付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2人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江哲安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A03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哲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A03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15日晚間11時2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許銘晉國泰帳戶內,嗣經陳○佑依「創金國際-屁桃」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至34分許,提領連同上開遭詐騙款項合計2萬9,000元(明細詳如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⑴⑵⑶所示)後交予被告江哲安,被告江哲安再依「無尾熊」之指示交予被告黃昱銘,由黃昱銘再輾轉將該等款項繳回與王建智回水,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江哲安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或交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甚或多次交款之情形。是以,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款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自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經查,被告江哲安於114年2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化名「無尾熊2.0」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有江哲安、少年陳○佑、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無尾熊2.0」、「創金國際」等人),並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推由「無尾熊2.0」負責指揮、江哲安擔任收水、陳○佑擔任提領車手。嗣該詐騙集團即利用網路向公眾散布假買賣訊息,致被害人A03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5日晚間10時37分許,將2萬0,100元匯入陳奕凡中信帳戶內。被告江哲安再將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陳○佑(該起訴書誤載為陳○祐,逕更正之),由陳○佑於114年2月15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境內提領2萬元後,交由被告江哲安再轉交詐騙集團,以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因而認被告江哲安前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9月23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8、20頁)。

㈣觀諸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幾乎

相同,係以相同詐欺手法,致被害人A03陷於錯誤,除於114年2月15日晚間11時2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許銘晉國泰帳戶內外,亦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匯款2萬100元至陳奕凡中信帳戶內,並均由共犯陳○佑提領完畢後交予被告江哲安等情,經陳○佑及被告江哲安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少連偵355卷第85-86、52-53頁,少連偵259卷二第168、175-176頁),核與被害人A03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355卷第245頁),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轉帳明細截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少連偵355卷第85、87、5

38、541頁、少連偵259卷二第119、231頁),前案該部分與本案此部分,既係同一被害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施詐而匯入不同人頭帳戶之款項,且被告江哲安係收取共犯陳○佑於接續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江哲安前案該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前案該部分與本案前開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檢察官再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第416號、第42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5年1月7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就此部分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 被害人A03 黃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 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A04 江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黃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3 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所示 告訴人A05 江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黃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4 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所示 告訴人A06 江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黃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5 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5所示 告訴人A07 江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黃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6 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6所示 告訴人A08 江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黃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

被 告 江哲安

黃昱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哲安、黃昱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14年度訴字第130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47號審判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4年2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吐」群組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集團),成員另有王振瑋、王建智(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陳○佑(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成年,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陳○天(00年0月生,未成年,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陳俊凱、陳昱融(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與暱稱「無尾熊」、「創金國際-屁桃」、「創金國際」等人。陳○佑為第一層提款車手,負責依「創金國際-屁桃」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江哲安為收水,負責依「無尾熊」指示,向陳○佑收取其提領之款項;黃昱銘為第二層收水,負責依「無尾熊」或「創金國際」指示,向江哲安收取其取得之款項後再上繳;該集團承諾江哲安及黃昱銘各可分得提領金額3%及1%之報酬,而以此牟利。

二、黃昱銘、江哲安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復由江哲安將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交與陳○佑,陳○佑即依「創金國際-屁桃」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透過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上開提領詐欺款項交與江哲安,江哲安並依「無尾熊」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黃昱銘,由黃昱銘再輾轉將該等款項繳回與王建智回水,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然江哲安及黃昱銘尚未取得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A04、A05、A06,A07、A08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自114年2月10日起,加入Telegram「無尾熊」等人詐欺車手集團,負責擔任收水車手,並有於114年2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向少年陳○佑收款後轉交被告黃昱銘上繳之事實。 2 被告黃昱銘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自114年2月初起,加入Telegram「無尾熊」等人詐欺車手集團,負責擔任收水車手,並有於114年2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向被告江哲安收取少年陳○佑提得之款項後上繳之事實。 3 少年陳○佑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有於114年2月15日間,持被告江哲安轉交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再將提得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江哲安,被告黃昱銘當時亦在場之事實。 4 1.被害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取照片 證明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經過。 5 1.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A04Facebook、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A04受騙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經過。 6 1.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A05Facebook、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A05受騙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經過。 7 1.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A06Facebook、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A06受騙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經過。 8 1.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A07Facebook、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A07受騙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經過。 9 1.告訴人A08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A08Facebook、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A08受騙匯款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經過。 10 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有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2.證明少年陳○佑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1 1.114年2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如附表所示地點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 2.被告2人及少年陳○佑於114年2月19日另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時照片 證明少年陳○佑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提款得手之後,在附近巷內交款予被告江哲安,被告江哲安再交付予被告黃昱銘上繳之事實。 12 本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4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江哲安、黃昱銘因與本件相類似情節,經該管地方檢察署以左列案件偵查後,認其等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案件經該管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02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江哲安、黃昱銘確為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王振瑋、王建智、少年陳○佑、陳○天、陳俊凱、陳昱融、「創金國際-屁桃」、「無尾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客觀上固有與少年陳○佑共同實施犯罪之情事,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少年陳○佑為未成年人,此部分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且尚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量處2年以上之刑度,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A03 (未提告) 114年2月15日 以Facebook與被害人A03聯繫,向其佯稱:交易寶可夢卡片需匯款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被害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2月15日晚間11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5元 許銘晉(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2月15日晚間11時32分許、2萬元 ⑵114年2月15日晚間11時33分許、2萬元 ⑶114年2月15日晚間11時34分許、9,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2 A04 (提告) 114年2月15日 以Facebook與告訴人A04聯繫,向其佯稱:交易商品需匯款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2月15日晚間11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123元 同上 ⑴114年2月15日晚間11時45分許、2萬元 ⑵114年2月15日晚間11時46分許、1萬1,000元 3 A05 (提告) 114年2月12日 以Facebook與告訴人A05聯繫,向其佯稱:交易演唱會門票需匯款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4年2月12日晚間11時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3元 ⑵114年2月12日晚間11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9,912元 林易明(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2月12日晚間11時6分許、2萬元、2萬元 ⑵114年2月12日晚間11時7分許、1萬元 ⑶114年2月13日凌晨0時11分許、2萬元、2萬元 ⑷114年2月13日凌晨0時12分許、2萬元 ⑸114年2月13日凌晨0時13分許、2萬元、2萬元 ⑹114年2月13日凌晨0時14分許、2萬元、2萬元 ⑺114年2月13日凌晨0時15分許、1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市大溪區農會信用部 ⑴114年2月12日晚間11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1,045元 ⑵114年2月13日凌晨0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9,912元 林易明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2月12日晚間11時15分許、2萬元、9,000元 ⑵114年2月12日晚間11時16分許、2萬元 ⑶114年2月12日晚間11時17分許、2萬元、1,000元 ⑷114年2月13日凌晨0時17分許、2萬元、2萬元 ⑸114年2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9,000元 4 A06 (提告) 114年2月10日 以LINE與告訴人A06聯繫,向其佯稱:領取獎金需匯款進行解除帳戶阻擋轉帳功能等語,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4年2月12日晚間11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 ⑵114年2月12日晚間11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 林易明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2月12日晚間11時26分許、2萬元、2萬元 ⑵114年2月12日晚間11時27分許、1萬元 ⑶114年2月12日晚間11時33分許、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 ⑴114年2月12日晚間11時39分許、2萬元 ⑵114年2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2萬元 ⑶114年2月12日晚間11時41分許、2萬元 ⑷114年2月12日晚間11時42分許、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大溪中華分店 5 A07 (提告) 114年2月12日 以Facebook與告訴人A07聯繫,向其佯稱:交易演唱會門票需匯款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4年2月12日晚間10時4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3元 ⑵114年2月12日晚間10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4萬4,056元 ⑶114年2月13日凌晨0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9萬9,985元 林易明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2月12日晚間10時47分許、2萬元 ⑵114年2月12日晚間10時48分許、2萬元 ⑶114年2月12日晚間10時49分許、2萬元、2萬元 ⑷114年2月12日晚間10時52分許、1萬4,000元 ⑸114年2月13日凌晨0時11分許、2萬元、2萬元 ⑹114年2月13日凌晨0時12分許、2萬元 ⑺114年2月13日凌晨0時13分許、2萬元、2萬元 ⑻114年2月13日凌晨0時14分許、2萬元、2萬元 ⑼114年2月13日凌晨0時15分許、1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市大溪區農會信用部 ⑴114年2月12日晚間11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34元 ⑵114年2月12日晚間11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9,012元 林易明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2月12日晚間11時4分許、2萬元、2萬元 ⑵114年2月12日晚間11時5分許、1萬元 ⑶114年2月12日晚間11時15分許、2萬元、9,000元 ⑷114年2月12日晚間11時16分許、2萬元 ⑸114年2月12日晚間11時17分許、2萬元、1,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市大溪區農會信用部 ⑴114年2月12日晚間11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2萬88元 ⑵114年2月12日晚間11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5元 ⑶114年2月12日晚間11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3元 ⑷114年2月12日晚間11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55元 林易明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2月12日晚間11時10分許、2萬元、2萬元 ⑵114年2月12日晚間11時11分許、2萬元 ⑶114年2月12日晚間11時12分許、2萬元、2萬元 ⑷114年2月12日晚間11時13分許、2萬元 ⑸114年2月13日凌晨0時6分許、2萬元、2萬元 ⑹114年2月13日凌晨0時7分許、2萬元、2萬元 ⑺114年2月13日凌晨0時8分許、2萬元 ⑻114年2月13日凌晨0時9分許、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市大溪區農會信用部 6 A08 (提告) 114年2月12日 以Facebook與告訴人A08聯繫,向其佯稱:交易演唱會門票需匯款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2月13日凌晨0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4,123元 林易明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2月13日凌晨0時27分許、2萬元 ⑵114年2月13日凌晨0時28分許、1萬4,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市大溪區農會信用部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