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麗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麗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記載「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吳麗珍、『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麗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6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信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本案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吳麗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
造「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鄭易成」、「總務會計」、「林專員」、「柏
勝」、「李亮廷」、「莉莉」、「景總」、「李知恩」、「陳斐娟」、「楊婷婷」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0、65頁),並無犯罪所得,然於偵查時並未自白上開犯行(見偵卷第197頁),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未遂犯行(見本院卷第60、65頁),並無犯罪所得,然於偵查時並未自白上開犯行(見偵卷第197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197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林信仁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雖因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為詐欺犯罪之共犯角色、於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而屬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述因遭詐騙損失非微、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0-21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參與程度有限且無犯罪所得,本案犯行未實際致生損害,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㈩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尚涉有數件加重詐
欺案件經起訴或尚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非自始即坦承犯行,併斟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賠償情況,參以詐欺犯罪是我國目前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未取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6頁,本院卷第60、65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管領用以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196頁,本院卷第6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2,000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均供稱係因參與另案面交取款犯行之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60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115年2月5日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金額31萬6,120元,上有偽造之「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115頁)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2 偽造之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吳麗珍」之工作證2張(見偵卷第115頁) 3 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見偵卷第115頁) 4 現金新臺幣2,000元(見偵卷第115頁) 1.被告另案犯罪所得。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06號被 告 吳麗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易成」、「總務會計」、「林專員」、「柏勝」、「李亮廷」、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莉」、「景總」、「李知恩」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嗣吳麗珍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團成員於114年11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斐娟」、「楊婷婷」向林信仁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林信仁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款項,嗣林信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遂假意與該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5年2月5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鳳儀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1萬6,120元,復吳麗珍隨即依「鄭易成」之指示,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並於上揭時、地向林信仁出示前揭偽造文件而行使之,嗣吳麗珍欲向林信仁收取現金之際,當場為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加入本案詐團,並依「鄭易成」之指示,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並向告訴人收款,旋於收款之際遭埋伏員警逮捕。 2 告訴人即證人林信仁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團詐欺,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3 被告手機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被告加入本案詐團擔任車手,並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旋於收款之際遭埋伏員警逮捕。
二、核被告吳麗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牟私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就被告所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群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2張 「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2 儲值收款憑證 1張 金額為31萬6,120元之「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 IPHONE 12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密碼:48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