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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振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地點,」後補充「林振富並同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更正為「之翻拍照片」。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振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4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會發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

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2枚,雖未扣案,然上開印

文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1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1

張,雖均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戴于修收取新臺幣3

0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予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6月26日)1紙 「收據專用章」欄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收訖章印文1枚 偵卷第29頁 「印花稅總繳章」欄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總繳章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振富) 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241號被 告 林振富

李睿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富、李睿豪於民國114年7、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會發光」、「大橋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振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0561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確定;李睿豪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944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確定,均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林振富、李睿豪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林振富、李睿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e客服078」於114年6月25日,以LINE向戴于修佯稱:以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戴于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林振富、李睿豪分別依「會發光」、「大橋頭」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蓋印有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公司」收訖章、印花稅總繳章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單各1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依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佯裝長春投資股份有公司之專員,分別向戴于修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在上開存款憑證上簽署自己之名字、填寫金額及日期後,交付與戴于修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長春投資股份有公司」,而林振富、李睿豪取得款項後,分別依「會發光」、「大橋頭」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嗣戴于修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于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振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款項、交付蓋有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給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振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 被告李睿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款項、交付蓋有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給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戴于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現金給被告2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1份 證明編號3之待證事實 5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1)證明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份蓋有偽造之印文,且分別簽有被告2人姓名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振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現金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假冒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睿豪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假冒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取票聲請書、雙向通信紀錄(含行動上網歷程之位置資訊)各1份 證明被告林振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現金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假冒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證明編號5、(3)之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振富、李睿豪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與「會發光」、「大橋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2人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均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稱:獲有報酬2,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2,000元、2,000元,分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2份,雖均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然上開存款憑證含「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花稅總繳章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予 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林振富 114年6月26日20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30萬元 2 李睿豪 114年8月15日12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15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