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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知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0

490 號、第558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發人A03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發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被害人吳家緯施行詐術,被害人吳家緯並委由其母即告發人A03交付款項,縱告發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被害人及告發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層轉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在現場向告發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甚明。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9條第2 項、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詐欺告訴人A04、被害人吳家緯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

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各前段所謂「自動繳交」,係指出於自己「自主性」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而保全追徵扣押,乃為確保沒收或追徵宣告終局裁判之執行,以實現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而將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置於國家實力支配之強制處分。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保全追徵扣押之目的雖均在沒收犯罪所得,惟前者,係出於被告主動配合之行為;後者,則係公權力介入之強制手段,而非出於被告自願。二者截然有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係經扣案,自不符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無礙於本院以之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併為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財物暨層轉,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復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手法以取信於告發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並考量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經警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被害人暨告發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實際損害,然仍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分別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俱屬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本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

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涉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餌鈔32萬元(含真鈔2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發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50490 卷第

15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

獲取6,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亦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4 年9 月底至10月初間之某日,加入暱稱「林志

傑」之人所屬3 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5 年6 月9 日以115 年度審訴字第849 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觀之被告前案判決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志傑」,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同,且被害人遭詐騙日期相近、被告參與之手法近似,堪認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復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被訴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被訴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前案判決在案,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告訴人A04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發人A03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10至11行 當場查獲 當場查獲而未遂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偽造之「PIMCO 投資管理公司」全球辦事處國際派駐顧問「陳桀成」之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電子產品(Vivo智慧型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1 支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0490號114年度偵字第55850號

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志傑」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5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以指定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7日起,以LINE暱稱「Yunnn」、「雨璇活動襄理」向A04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與佯為虛擬貨幣幣商,LINE ID「girl_8067」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購買虛擬貨幣。復由A05依「林志傑」指示,於114年10月14日14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A04收取新臺幣(下同)38萬元。A05嗣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蘭州二街與安東街口,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A04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4日前某日,向吳家緯佯稱:可投資台版主權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由其母A03於114年10月14日面交投資款項32萬元。復由A05依「林志傑」指示,於114年10月14日16時前某時,列印偽造之「PIMCO投資管理公司」國際派駐顧問「陳桀成」之工作證,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義興店,並出示該工作證向A03行使之,待A03交付32萬餌鈔(含真鈔2,000元)後,隨即為埋伏在該處之警員當場查獲,並經警扣得前開工作證、餌鈔及犯罪所得6,0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A03告發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各1份。 4 告發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吳家緯遭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吳家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志傑」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取款金額合計達7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分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VIVO手機1台及偽造工作證1張,均係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承因犯罪獲有報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餌鈔32萬元(含真鈔2,000元),已合法發還與A03,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