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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睿楓選任辯護人 賴靜瑜律師

林世民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原記載「明知MDA、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補充為「明知MDA、MDMA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取得含有MDMA、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之粉末」,應更正為「取得含有MDA、MDMA、大麻、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之粉末」。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又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粉末予證人張凱勛、張皓智、張詩苡、葉軒、徐泯凱施用等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再被告前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分別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既屬刑法分則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似非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所欲規範之對象,但以該條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立法體例,就本案違反同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而言,係以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結合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情形,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國家之刑罰權單一,且二者間並無從割裂,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犯罪型態,亦應解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犯罪類型範圍。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下稱偵卷】第218頁、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故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且

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轉讓毒品更為法律所禁絕,竟仍無視法律規範、悍然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實助長毒品流竄,所為甚不足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同時提供予證人張凱勛、張皓智、張詩苡、葉軒、徐泯凱之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其警詢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僅將極微量之毒品粉末沖泡無償提供在場之人自行取用,並無危害公共安全、動機並非惡劣,而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審酌本案被告轉讓之毒品,為第

二、三級毒品混和兩種以上之毒品,施用後易對人體產生危害,並為當今社會所嚴禁,而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具有明辨是非能力,竟捨棄自身良知,無償轉讓他人施用毒品,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無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足堪憫恕之處,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三、沒收:至扣案之殘渣袋1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盛裝本案供轉讓之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詳偵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5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行偵辦)明知MDA、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4日4時30分前某時許,在徐泯凱、徐泯凱之女友李庭萱、葉軒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居處,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所取得含有MDMA、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之粉末,沖泡成液體數杯,並無償供張凱勛、張皓智、張詩苡、葉軒及徐泯凱(前開5人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均另行偵辦)飲用,而轉讓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嗣警方於同日4時30分許,為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情事而前往上址查看,當場扣得毒品殘渣袋1包,張凱勛、張皓智、張詩苡、葉軒及徐泯凱均指認A03無償提供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張凱勛、張皓智、張詩苡、葉軒、徐泯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李庭萱、劉姿含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證人張凱勛、張皓智、張詩苡、葉軒、徐泯凱之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9條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轉讓毒品與張凱勛、張皓智、張詩苡、葉軒、徐泯凱等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