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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皓弼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小小」、「阿揚」、「阿宏」、「zhu」、「沈心蘭/Grac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A03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檢察官於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經被告自告訴人手中收取後,再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繼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因本案而獲得2,000現金作為報酬(見114年度偵字第40976號卷第88頁),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本案所示之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所示之「阿宏」、「阿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3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訴字第632號判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4月21日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訴字第6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判決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114年度偵字第40976號卷第91至98頁,本院卷第15頁、第47至65頁)。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5年1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7日A2亮來114偵40976字第1159001287號函文頁首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顯係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為後繫屬之案件,且被告所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起訴在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認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繫屬在後之法院不得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案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7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小」、「阿揚」、「阿宏」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zhu」、「沈心蘭/Grace」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A04、「小小」、「阿揚」、「阿宏」、「zhu」、「沈心蘭/Grace」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zhu」、「沈心蘭/Grace」名義向A03佯稱:參加舊衣回收公益活動可獲取獎勵金,也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4年7月1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A04則依「阿宏」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3收取20萬元。嗣A04收取上開20萬元後,再將該款項置於指定之地點,再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回收款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A03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透過「小小」及「阿揚」加入上揭詐欺集團,後依照「阿宏」之指示,於114年7月1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A03收取2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前開詐欺集團施以前述詐述,因而於114年7月1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付2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A03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虛假投資平台畫面擷圖各1份、面交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被告有114年7月1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A03收取20萬元之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取得之20萬元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所有,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