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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玲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91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麗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2917號併辦意旨書(下稱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件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9346號併辦意旨書(下稱附件三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

、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4行所載「王麗玲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加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張偉』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偉』、『United-nation』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均補充更正為「王麗玲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傑克』、『張偉』、『United-nation』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㈡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王麗玲(所

涉詐欺陳麗萍部分,另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辦)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加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張偉』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偉』、『United-nation』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王麗玲(所涉詐欺陳麗萍部分,另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辦)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傑克』、『張偉』、『United-nation』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韋巧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王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180號卷〈下稱偵6180號卷〉第5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346號卷第47頁),是被告不符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案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克」、「

張偉」、「United-nation」等人(下稱「傑克」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從援以減刑。

⒉再被告本案因未於偵查中坦認其洗錢犯行,是亦不符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無庸列為量刑審酌事由。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

別以115年度偵字第12917號、115年度偵字第9346號移送併辦意旨中所載之告訴人,均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相同,係相同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仍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9,000元;並考量被告供承對告訴人很抱歉,願意賠償,但現在在監沒有收入(詳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已依「傑克」之指示上繳予前來收水之人,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訊稱:一天5,000元(詳偵卷第50頁),是被告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而該款項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本院,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詳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按,是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芸萱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180號被 告 王麗玲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 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玲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加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張偉」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偉」、「United-nation」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因非首次繫屬,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王麗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8月28日18時7分許,以臉書暱稱「張偉」,後以LINE暱稱「張偉」、「United-nation」之帳號,向韋巧云佯稱:若欲與「張偉」之人見面,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46萬9,000元之機票等相關費用,便可將其自敘利亞送返我國見面等語,致韋巧云陷於錯誤,遂於114年9月23日21時10分許,自稱係代理人之王麗玲透過台灣大哥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韋巧云,約定於114年9月25日取款,然於約定該日9時54分許,在韋巧云居所將上開款項面交與王麗玲,嗣因韋巧云向「United-nation」確認款項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韋巧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麗玲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張偉」、「United-nation」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46萬9,000元詐欺款項,並將款項交與他人,並獲取1天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韋巧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若依指示進行,即可與「張偉」之人見面等語,告訴人發現受騙後旋即報警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韋巧云所提供之與「張偉」、「United-nation」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與被告王麗玲通話之通話紀錄截圖畫面、取款現場照片3張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若依指示進行,即可與「張偉」之人見面等語,告訴人發現受騙後旋即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張偉」、「United-nation」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被告於偵訊中自陳領有1天5,000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17號 被 告 王麗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王麗玲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加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張偉」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偉」、「United-nation」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因非首次繫屬,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王麗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8月28日18時7分許,以臉書暱稱「張偉」,後以LINE暱稱「張偉」、「United-nation」之帳號,向韋巧云佯稱:若欲與「張偉」之人見面,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46萬9,000元之機票等相關費用,便可將其自敘利亞送返我國見面等語,致韋巧云陷於錯誤,遂於114年9月23日21時10分許,自稱係代理人之王麗玲透過台灣大哥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韋巧云,約定於114年9月25日取款,然於約定該日9時54分許,在韋巧云居所將上開款項面交與王麗玲,嗣因韋巧云向「United-nation」確認款項未果,始悉受騙。二、案經韋巧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被告王麗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韋巧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與「張偉」、「United-nation」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㈣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截圖。 ㈤取款現場照片。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張偉」、「United-nation」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五、移送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18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9346號 被 告 王麗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15年審訴字21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一、王麗玲(所涉詐欺陳麗萍部分,另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辦)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加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張偉」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偉」、「United-nation」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不在本案併辦範圍內),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角色。王麗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8月28日18時7分許,以臉書暱稱「張偉」,後以LINE暱稱「張偉」、「United-nation」之帳號,向韋巧云佯稱:若欲與「張偉」之人見面,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46萬9,000元之機票等相關費用,便可將其自敘利亞送返我國見面等語,致韋巧云陷於錯誤,遂於114年9月23日21時10分許,自稱係代理人之王麗玲透過台灣大哥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韋巧云,約定於114年9月25日取款,然於約定該日9時54分許,在韋巧云居所將上開款項面交與王麗玲,嗣因韋巧云向「United-nation」確認款項未果,始悉受騙。二、證據:(一)被告王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韋巧云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告訴人韋巧云與LINE暱稱「張偉」、「United-nation」之對話紀錄。(四)通聯調閱查詢單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張偉」、「United-nation」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王麗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2月21日以115年度偵字第618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5年審訴字217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芸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建甫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