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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如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如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加入」後補充「『鄭詩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阿元』」更正為「『鄭詩翰』」。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如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鄭詩翰」、「阿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告訴人彭慧珊所匯款項,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3日前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尚

未脫離前,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之115年3月3日,對本件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件中,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⒊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未於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認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另考量告訴人當庭陳明希望被告能改過自新,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所前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卷第63頁),為被告

所有並供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車手並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

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鄭詩翰」,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查,被告本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415號被 告 鄭如妏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雷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如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3日15時24分許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元」,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黃睿得」、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范玉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及轉交款項。鄭如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范玉珍」、「賣貨便線上客服」、「黃睿得」於115年3月3日13時許,陸續與彭慧珊聯繫,並向彭慧珊佯稱:欲免費贈送商品與彭慧珊,惟彭慧珊需要負擔運費,及配合進行實名制之驗證程序等語,導致彭慧珊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鄭如妏再依「阿元」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再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彭慧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地點,均如附表所示)後,再將贓款及提款卡上交給「阿元」,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彭慧珊匯款後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警方於115年3月11日22時25分,持本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1日簽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當場依法執行拘提鄭如妏,並由鄭如妏於115年3月11日22時25分至同日時35分許,主動提出其持以與「阿元」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蘋果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3 Pro Max、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1支與警方扣押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慧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如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慧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拘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慧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相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車輛罰單系統查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行為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欺金額達新臺幣4萬9,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大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彭慧珊 (提告) 115年3月 3日15時21分29秒許 4萬9,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3日15時24分45秒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 115年3月 3日15時25分47秒許 2萬1,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