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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詠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伯偉』(音同)之成年人(下稱『曾伯偉』)」;第4行補充「『曾伯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508號卷【下稱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32頁、第40頁、第43至4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拿到百分之1即4,000元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上開犯罪所得,是被告不符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再被告固於偵審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未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是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共犯鍾秀良、「曾伯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就其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於偵、審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業如上述,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從援以減刑。

⒉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其犯行,然其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

且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詳如前述,故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無庸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收集帳戶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狀況;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號卷第17頁)及其自陳即將去當兵(詳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㈦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8月,惟本院審

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後,即已依指示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取得4,000元報酬等情,業如前述,該款項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50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鍾秀良(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4月9日前某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詐欺集團,由A04擔任收水之工作,鍾秀良擔任車手之工作。A04、鍾秀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鍾秀良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A03佯稱:女兒遭人擄走,需支付贖金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9日1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鍾秀良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於114年4月9日14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交由A04清點,再由A04交付上開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A03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鍾秀良少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146097630號鑑定書、收據翻拍照片、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影本、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A04為牟私利,率然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A03損失金額、目前賠償告訴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