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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金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97號、第63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A05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偽造印文、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名及偽造私文書罪。

(四)共同正犯:

1、被告與暱稱「吳小天」、「chris 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與暱稱「吳小天」、「chris 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向告訴人A04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分別於114年9月3日10時30分許、114年9月3日14時許,先後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並於收款時均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且交付偽造之收據、存款憑證等私文書,被告及共同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六)想像競合:

1、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就如本案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惟因告訴人之親友當場攔阻而被告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皆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俱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3、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向告訴人A03拿取遭詐騙

之款項,而著手為洗錢之行為,惟因當場為告訴人之親友攔阻,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被告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②末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從事「面交車手」,負責向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A03、A04拿取遭詐騙之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分工,而欲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未遂罪、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③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件

附表編號2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再衡以被告就洗錢未遂、洗錢罪,均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意旨於本案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年以上,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及前述減刑之相關情形,認稍嫌過重。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惟查,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收據、存款憑證私文書,雖均屬供被告本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收據、存款憑證私文書,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附表「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②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印

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A04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經被告自告訴人A04手中收取後,再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797號卷第9頁、偵字第6352號卷第12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名 偽造之私文書 1 A03 偽造之「A05」工作證 (見偵字第2797號卷第51頁) 無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 (見偵字第2797號卷第51頁) 「楊媛媛」印文1枚、「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 2 A04 偽造之「林麗香」工作證 (見偵字第6352號卷第23頁) 無 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見偵字第6352號卷第25至27頁) 「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林麗香」署名2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97號115年度偵字第6352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43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14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小天」、「chris 誠」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A05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以指定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時、地進行面交。A05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以列印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名稱之收據,復於附表所示時、地,佯裝為上開公司外務專員,出示偽造之對應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假名之工作證,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對應公司之收據收執而行使之,表彰其代表對應公司收訖本案詐欺款項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公司及「林麗香」。A05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得手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至附表編號1之詐欺款項,則遭A03之親屬攔阻而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其遭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理由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②其交付與被告之款項遭其親屬攔阻之事實。 3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面交照片及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4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遭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理由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5 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面交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年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理由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元) 公司名稱 假名 案號 1 A03 114年6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來春APP可獲利等語。 114年8月14日9時30分許 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151巷 8萬元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無 115偵2797 2 A04 114年8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透過線上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 ①114年9月3日10時30分許 ②114年9月3日14時許 ①桃園市○○區○○○路○段0號(桃園高鐵站八號出口) ②桃園市○○區○○路000號 ①35萬元 ②37萬元 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 林麗香 115偵6352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