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THANH Y(中文姓名:潘青意,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AN THANH Y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查被告PHAN THANH Y(中文姓名:潘青意)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200號案件審理中。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上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我國,其居留期限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屆滿後即行方不明,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後而於115年5月3日查獲,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4月14日桃檢亮偵闕緝字第2773號通緝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5年5月5日桃檢春偵闕銷字第2798號撤銷通緝書、本院刑事紀錄科分案室電話查詢紀錄及115年5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141頁,偵緝卷第63頁,本院卷第13、17頁),審酌其非法居留多年,無固定住居所,且經桃園地檢署通緝始到案,具有出境後長期滯外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6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