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OOLCHAT PHATTHARAPAPHA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POOLCHAT PHATTHARAPAPHA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OOLCHAT PHATTHARAPAPH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妮妮」、「NAM」、「M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
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另考量告訴人劉子晨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在餐廳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並於114年7月25日免簽證入境我國,現已逾簽證效期等情,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已無在我國停留之合法權源,復因上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車手並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
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妮妮」,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查,被告本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蒼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邱笙修 POOLCHAT PHATTHARAPAPH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劉子晨 POOLCHAT PHATTHARAPAPH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48號被 告 POOLCHAT PHATTHARAPAPHA (泰國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OOLCHAT PHATTHARAPAPHA(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792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1205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8月5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妮妮」、「NAM」、「MO」等成年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POOLCHAT PHATTHARAPAPHA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POOLCH
AT PHATTHARAPAPHA與暱稱「妮妮」、「NAM」、「MO」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POOLCHAT PHATTHARAPAPHA依「NAM」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予「妮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笙修、劉子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POOLCHAT PHATTHARAPAPHA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笙修、劉子晨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刑法詐欺、洗錢防制法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邱笙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告訴人劉子晨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遊戲畫面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9頁至第71頁)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見偵卷35頁至第36頁、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編號2之數次提領之行為,均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妮妮」、「NAM」、「MO」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末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蒼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邱笙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14時4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泰惠」佯裝為告訴人邱笙修之親戚,向其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邱笙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5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5日15時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壢綻門市 114年8月5日15時3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5日15時3分許 1萬元 2 劉子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9日某時許起,陸續以手機遊戲龍族幻想-勇者集結暱稱「馬里雅‧海倫」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志軍」等帳號向告訴人劉子晨佯稱:欲透過「OMG」網站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且已付款等語,並傳送虛假之網站供告訴人劉子晨點閱,詐欺集團成員復佯裝為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劉子晨佯稱:第一次提領須依指示操作,方可順利提領款項等語,致告訴人劉子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5日16時33分許 2萬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5日16時4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美門市 114年8月5日16時46分許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