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安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安妮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胡雅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廖安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㈡又被害人曾婉凌、告訴人胡雅娟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此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之人(下簡稱「Chen」)共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該次詐欺行為下,使前開被害人曾婉凌、告訴人胡雅娟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是自當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與「Chen」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犯行,因侵害相異之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所附被告之偵查訊問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犯行訊問被告(詳偵卷一第91至93頁),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偵查階段中自白其本案之洗錢犯行,揆諸上述,自仍應認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洗錢犯行。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中自承:總共獲利應該是新臺幣(下同)2、3,000元(詳偵字第2509號卷第92頁)等語,是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顯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後又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轉入「Chen」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亦造成被害人曾婉凌、告訴人胡雅娟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害人曾婉凌、告訴人胡雅娟因此受損之程度;再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胡雅娟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胡雅娟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9至50頁),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曾婉凌調解,惜因被害人曾婉凌未到庭洽商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詳本院卷第33頁)存卷可考,暨衡酌被告自陳是幼兒園老師、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如附表甲主文欄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胡雅娟達成調解,並對告訴人胡雅娟履行完畢,已足徵被告深切悔悟之心乙情,至其雖未與被害人曾婉凌達成調解,然非被告無意賠償,業如前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如本案所示全部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為緩刑之前提,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轉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固均為其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本案情節,均業已由被告提領購買泰達幣後轉入「Chen」指定電子錢包,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等款項均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欺成員取得,是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共獲利應是新臺幣(下同)2、3,000
元(詳偵字第2509號卷第92頁)等語,復卷內就此亦無他證據可佐,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000元,該2,000元雖未繳回,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胡雅娟調解,並依約給付告訴人胡雅娟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顯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是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固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應
予宣告沒收,然考量前開帳戶資料本身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育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安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廖安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09號被 告 廖安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安妮為獲取利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及其所屬之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1日15時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Chen」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Chen」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廖安妮再依「Chen」之指示將前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雅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安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先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Chen」,再於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依「Chen」之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賺取約3,000元之事實。 2 被告廖安妮與「Chen」之對話紀錄1份 3 被害人曾婉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曾婉凌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曾婉凌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帳戶明細 5 告訴人胡雅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胡雅娟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胡雅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7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曾婉凌及告訴人胡雅娟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廖安妮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6月16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Chen」,聊了一個月後對方表示要追求我,並跟我分享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幫我賺錢讓我可以買車,而後「Chen」請我幫他的朋友代買虛擬貨幣讓我賺價差,「Chen」將別人的錢匯入本案帳戶後,我再將虛擬貨幣轉入「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直至銀行通知我的帳戶涉及詐騙才知道自己被騙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7歲,且其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並有正當之工作,足見其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於詐欺者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遂行詐騙行為,以掩飾隱匿詐欺者真實身分乙情,理應知之甚詳,然被告為圖賺取價差,竟在不知「Chen」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之情況下,貿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Chen」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完全依「Chen」之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本案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認知,難謂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是其涉有本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嫌。被告與「Chen」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所是認,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育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釧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婉凌 (未提告) 自114年6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平川」之帳號與曾婉凌聯繫,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曾婉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1日 下午3時1分許 3萬元 114年8月4日 上午10時47分許 3萬元 114年8月5日 上午10時1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5日 下午1時52分許 1萬5,000元 2 胡雅娟 (提告) 自114年7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梓豪」之帳號與胡雅娟聯繫,並佯稱:可協助透過「BitCome」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胡雅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4日 晚間8時44分許 1萬元 114年8月6日 晚間6時39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