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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彥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事 實李彥鵬自民國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35分前某時許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憲政」所屬、以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聯繫詐欺犯行事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李彥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賴憲政」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葉孟庭佯稱可依指示儲值資金、操作投資軟體獲利等語,致葉春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路000號,將新臺幣30萬元現金交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款之李彥鵬,李彥鵬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使葉春庭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葉春庭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4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4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春庭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75-80頁);且與另案被告廖秉宏(偵卷11-15頁)、黃菱軒(偵卷27-31頁)於警詢,另案被告王豪恩(偵卷259-263頁)於偵查供述一致;並有告訴人葉春庭提供之對話紀錄、現金收款收據及112年4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93-110、1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上開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佰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本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並犯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另成立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因被告行為時,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乃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本文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刪除此科刑上限規定),本案即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上開條文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偵訊、審理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偵緝卷58頁;本院卷41、46頁),且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5仟元,有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41、55頁),符合前揭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及參與本案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審均坦承詐欺犯行(偵緝卷58頁;本院卷41、46頁),且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5仟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符合上開修正前減輕其刑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為前揭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就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告訴人被詐害金額,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已繳交本案犯行之5仟元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隱匿如前揭洗錢財物,雖為洗錢之標的,惟此等款項業由被告以前揭方式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如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本文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另案於112年4月18日前某日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5年5月6日以115年度訴字第366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7、23-29頁),本案則於115年5月12日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1日函附卷為憑(本院卷5頁)。審酌被告參與前案與本案之行為,係於同一期間因求職而參與犯罪集團組織,且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其所參與顯係相同詐欺集團組織,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退出後再加入之情形,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該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集團組織。是以前案既已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依前揭說明,應以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檢察官嗣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又於本案起訴,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