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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2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梅貞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楊喻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梅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記載「豐恩投資有限公司」均更正為「豊恩投資有限公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5行記載「『豐恩投資有限公司』」後補充「姜義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梅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人即告訴人姜義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本案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王梅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

「豊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豊恩投資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陳全信」、「蔡博全」、「蕭皓帆(小帆)」、

「MCE恆策協作顧問Anlan」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6、51頁),並無犯罪所得,然於偵查時並未自白上開犯行(見偵卷第73頁),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未遂犯行(見本院卷第60、65頁),並無犯罪所得,然於偵查時並未自白上開犯行(見偵卷第197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述已數次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73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年事已高、告訴人未受實質損害,

係遭利用而為之犯罪動機等,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不實投資管道詐取金錢,為此刻意偽造公司收據以營造專業假象,犯罪計畫縝密,顯具一定規模,被告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助長犯罪,雖本次未生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之結果,然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已大幅減輕,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坦承犯行暨犯後態度等情,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以採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姜義誠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雖因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於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而屬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退休、年紀甚大、須扶養中風之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參與程度有限且無犯罪所得,本案犯行未實際致生損害、告訴人之意見,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實際取得報酬即遭查

獲等語(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4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管領用以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72頁,本院卷第4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豊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豊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上游提供給被告,由

被告現實管領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46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告訴人姜義誠佯以交付被告之

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MCE引擎操作合作合約書(上有偽造之「豊恩投資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見偵卷第55頁)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 2 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3 偽造之豊恩投資有限公司「王梅貞」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54頁) 1.被告所管領供加重詐欺犯行預備所用之物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 4 偽造之東方匯理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梅貞」工作證2張(見偵卷第54頁) 5 偽造之Genius智高通公司「王梅貞」工作證2張(見偵卷第54頁) 6 現金新臺幣51萬元(見偵卷第54頁) 1.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600號被 告 王梅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梅貞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罪行為,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委託他人出面領取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客觀可以預見為不明人士向其指示之人領款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於民國115年1月25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全信」、「蔡博全」、「蕭皓帆(小帆)」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依照「蕭皓帆(小帆)」之指示向受詐之人收取遭騙之款項,取得上開款項後,再轉交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梅貞及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述之分工模式,於114年12月4日某時許起,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CE恆策協作顧問Anlan」向姜義誠謊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再與姜義誠約定於115年1月29日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款項。然姜義誠先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嗣王梅貞依「蕭皓帆(小帆)」指示,以「豐恩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名義,於同日9時許,在前述地點與姜義誠見面,先交付蓋有偽造之「豐恩投資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之偽造「MCE引擎操作合作合約書」1紙與姜義誠,表示「豐恩投資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30日向姜義誠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1萬4,000元,足生損害於「豐恩投資有限公司」,嗣王梅貞欲向姜義誠收取現金51萬4,000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餌鈔51萬元、「MCE引擎操作合作合約書」1紙、「Genius智高通-王梅貞雲端協理」工作證2張、「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王梅貞服務專員」工作證2張、「豐恩投資有限公司-王梅貞外務部專員」工作證1張及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使王梅貞及所屬詐欺集團本次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姜義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梅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分工方式,詐騙告訴人姜義誠51萬4,000元萬元未遂等事實。 二 告訴人姜義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欲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欲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手機留存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分工方式,詐騙告訴人51萬4,000元元未遂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陳全信」、「蔡博全」、「蕭皓帆(小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扣案「MCE引擎操作合作合約書」上偽簽前開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MCE引擎操作合作合約書」1紙、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Genius智高通-王梅貞雲端協理」工作證2張、「豐恩投資有限公司-王梅貞外務部專員」工作證1張、「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王梅貞服務專員」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