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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佩蓉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載「113年10月許起」更正為「113年11月許起」。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多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

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尚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羽洋」之成年人(下稱

「李羽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時具狀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本案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592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38、44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有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8萬2,000元,而被告已繳回其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詳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為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與「李羽洋」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之程度、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第1筆款項,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39、57至58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須扶養1個國中、1個國小之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餐飲業(詳本院卷第39、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第1期款項,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乙節,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交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被告均已依「李羽洋」之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李羽洋」指定之虛擬錢包內,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些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以上開方式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拿到報酬8萬2,000元,是

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8萬2,000元,而被告亦已繳回其上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8萬2,000元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固屬其本案之犯罪工具

,惟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手機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A04 A03 一、A04願給付A03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履行方式如下: ㈠A04於民國115年6月17日當庭給付A0315萬元。 ㈡A04應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A0310萬元。 ㈢餘額35萬元部分,A04應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A03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㈣上開㈡、㈢款項匯入A03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戶名:A03、帳號:000000000000)。 三、A04如未依前揭二之約定給付,則A04同意願再給付A03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四、A03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92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加入不詳年籍姓名自稱「李羽洋」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詎A04及與「李羽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羽洋」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再由A04以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與A03聯繫面交之時間及地點後,由A03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當面交付予A04,A04再至臺北市中山區某虛擬貨幣實體店面,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欲提領獲利出金未果,驚覺受騙而至本署提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聽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與告訴人A03面交取得詐欺贓款後,至臺北市中山區某虛擬貨幣實體店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並取得面交金額之1/10為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李羽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之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2、3、5所示時間前後,以本案門號撥打至告訴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李羽洋」之通話逐字稿及報案等資料 告訴人遭「李羽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羽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多次與告訴人面交取得款項之行為,分別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所取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又本件告訴人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李羽洋」之人,後「李羽洋」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即為「zy131400」,是告訴人主觀上暱稱「李羽洋」即為通訊軟體LINE帳號「zy131400」之人,客觀上亦無證據足認「李羽洋」與「zy131400」為不同之人,自難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責,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姓名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A03 (提告) 113年10月許起 由「李羽洋」以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再傳送訊息簡訊,邀請告訴人將通訊軟體LINE帳號「zy131400」加入好友後,向告訴人介紹「suncasino」詐騙網站,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及面儲值金予被告之方式附表二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鶯歌區同慶市民活動中心 10萬元 2 113年11月19日1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桃園站前店 9萬元 3 113年11月21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大學店 21萬元 4 113年11月23日1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寶雅北大學成店 20萬元 5 113年11月27日15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寶雅北大學成店 22萬元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