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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崇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依指示與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更正為「依指示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4行所載「先列印偽造之『WWW聯

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吳崇維並在該偽造收據簽名及蓋印,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在上開約定處,向林敬富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並收取上開約定之款項及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補充更正為「先列印偽造之『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WWW股票操作合約書』,吳崇維並在該偽造之收款憑證上簽名及蓋印,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在上開約定處,向林敬富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並收取上開約定之款項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及合約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崇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詐欺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137號卷〈下稱偵卷〉第164頁、本院卷第88、93頁),而被告供稱:我一單可拿一千到一千五,他們用匯款的方式給我,我所有的犯罪所得都已經在另案繳回等語(詳本院卷第78、88、93頁),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詳偵卷第183頁)為佐,從而,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本案未與告訴人林致富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質辛」之人(下稱「

質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WWW股票操作合約書」及「WWW聯上投資客戶服務專員吳崇維」工作證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質辛」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故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雖

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上述二、㈢),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考量被告現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現在機車行當學徒、無需扶養對象(詳本院卷第78、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即已依指示將之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前開詐欺贓款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固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其所涉另案中繳回,並

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本院上開判決1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詳偵卷第169至180頁、第183頁)在卷可按,是為免重複宣告沒收,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乃被告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均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WWW股票操作合約書」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WWW股票操作合約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上偽造「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3年12月19日「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137號卷第111頁左方照片) 公司蓋章欄 偽造之「聯上投資」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蘇永義」印文1枚 財務欄 偽造之「蘇梓慧」印文1枚 收款專用章欄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2 113年12月19日「WWW股票操作合約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137號眷第113頁) 甲方簽字欄 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印文各1枚 3 「WWW聯上投資客戶服務專員吳崇維」工作證1張 無 無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37號被 告 吳崇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維自民國113年12月底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質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崇維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486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非本案起訴範圍),由吳崇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嗣吳崇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佯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致電林敬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美玲」帳號,向林敬富佯稱可透過「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敬富陷入錯誤,依指示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圍牆,當面交付30萬元;嗣吳崇維依LINE暱稱「質辛」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先列印偽造之「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吳崇維並在該偽造收據簽名及蓋印,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在上開約定處,向林敬富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並收取上開約定之款項及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足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吳崇維再依照「質辛」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質辛」所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與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敬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崇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質辛」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敬富收取30萬元款項,於取款後放至指定地點,並於收款時有其他人在旁監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詐騙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所示約定時、地,將30萬元之款項交付與被告,且被告將偽造之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富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

二、核被告吳崇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同法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質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沒收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載有被告吳崇維簽名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收據為實施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案件中繳回9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然係該案所涉之犯行之犯罪所得,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是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