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景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景期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IPHONE 13手機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被害人」欄中所載「黃麗蘋(
告訴代理人、提告)」更正為「張漢羽(告訴代理人黃麗蘋)」。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詐騙方式」欄中所載「向告訴人即告訴
代理人黃麗蘋之女張漢羽佯稱:有販賣演唱會門票」更正為「向告訴人張漢羽佯稱:想購買其販售之演唱會門票」。
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5年7月27日溪
警分刑字第1150022730號函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9日桃檢春致115偵緝1592字第1159106875號函1份」、「告訴人陳宥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許景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前開修正前後規定,顯見該條例第47條於修正後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是應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㈠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
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卷〈下稱偵1592號卷〉第88頁、本院卷第
176、181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176頁),考量卷內無他證可佐被告確有獲有利益,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未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10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㈡再被告雖於偵訊時指認甲男、乙男(真實姓名詳卷,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136號〈下稱偵7136號〉卷二第183頁)。惟按所謂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因被告自白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指認之甲男、乙男均尚未到案,目前仍尚在檢警偵辦中,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5年7月27日溪警分刑字第115002273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9日桃檢春致115偵緝1592字第1159106875號函各1份(詳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可考,且直至本院宣判前亦未見前開甲男、乙男有遭查獲之情,故被告不符上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而毋庸以該規定予以免刑或減刑。
㈢綜合上述,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詐欺防制條例新法顯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9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5、9、10所示之告訴人王
琮棋、張惠文、陳宥心、吳建穎、周依穎、陳宇作6人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6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5、9、10所示之告訴人王琮棋、張惠文、陳宥心、吳建穎、周依穎、陳宇作6人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因受詐將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匯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數次提領該些詐欺贓款之所為,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㈢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10次犯行,因各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及告訴人共10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與柯鴻恩、呂坤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丁丁
」等人(下稱「柯鴻恩」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10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①查被告就其所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從而,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所為犯行均減輕其刑。
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曾指認甲男、乙男,然前開2人均未到案,仍在檢警偵查中,且於本院宣判前亦無前開2人遭查獲之情,業如上述,故被告不符上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而毋庸以該條規定予以免刑或減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①被告就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
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同如上述,雖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然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上述三、㈢),故前開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②被告雖於偵訊時曾指認甲男、乙男2人,然前開2人尚未到案
,詳如前述,是被告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是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被告前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上述三、㈢),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協助查緝相關共犯,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規定,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10人各自受損之狀況;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7136號卷一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固均為其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上繳予共犯柯鴻恩,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些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上開財物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176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而該手機內部存有諸
多被告所拍攝之提款交易紀錄單、提款卡、操作ATM提款機畫面之照片,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數位勘察紀錄1份(詳7136號卷第403頁)在卷可考,本院衡量一般人拍照習慣,多是拍攝風景、人、事物以記錄生活,鮮有專門拍攝提款機畫面、提款卡、提款紀錄單乙情,且參酌被告本案係擔任車手,專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型態,故認被告拍攝提款交易紀錄單、提款卡、操作ATM提款機畫面之照片顯係為與詐欺集團上游匯報之用,是上開手機乃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陳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王琮棋部分 許景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張惠文部分 許景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陳宥心部分 許景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顏顓玄部分 許景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5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吳建穎部分 許景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6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鄭源澤部分 許景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7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張漢羽(告訴代理人黃麗蘋)部分 許景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8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黃羿潔部分 許景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9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周依穎部分 許景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0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陳宇作部分 許景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被 告 許景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期於民國114年12月中旬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柯鴻恩(綽號小奶瓶、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玉皇大帝」,另由警偵辦)、呂坤哲(另由警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丁丁」等人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單提領款項2%為報酬,由許景期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提領收取詐騙之款項。待許景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均另由警偵辦)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許景期便依柯鴻恩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至附表三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末將款項轉交予柯鴻恩,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琮棋、張惠文、陳宥心、顏顗玄、吳建穎、鄭源澤、黃麗蘋、周依穎、陳宇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景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理庭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114年12月中旬某時許起,約定以每單提領款項2%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依同案共犯柯鴻恩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至附表三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末將款項轉交予柯鴻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琮棋、張惠文、陳宥心、顏顗玄、吳建穎、鄭源澤、黃麗蘋、周依穎、陳宇作及被害人黃羿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商品畫面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影本、匯款交易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影本、帳號頁面擷圖、賣貨便畫面擷圖等資料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5年3月13日、115年3月31日函暨附件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至附表三所示地點,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6 本案第一、合庫A、B、富邦、兆豐、郵局A、B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時序表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均有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許景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同案共犯柯鴻恩、呂坤哲、綽號「丁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之上開手機,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具體求刑:
另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金額等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所有人 帳戶 1 李佳玲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 2 李佳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A帳戶) 3 黃姵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B帳戶) 4 黃姵榛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5 陳奕丞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6 高鉫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A帳戶) 7 鄧俐妏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B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王琮棋 (提告) 114年12月23日 上午8時3分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Threads(下稱脆)暱稱「曾嘉敏」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金融專員-劉嘉怡」、「陳宇婕」、「黃怡蓁」等帳號,佯裝賣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告訴人王琮棋佯稱:有販賣電子加熱煙,想使用7-11賣貨便平臺交易,惟帳戶遭凍結,須告訴人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操作認證解除等語,致告訴人王琮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3日 下午2時7分許 9萬9,950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4年12月23日 下午2時14分許 9萬9,940元 本案合庫A帳戶 2 張惠文 (提告) 114年12月23日 凌晨2時22分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脆帳號「gabrielkent54」及LINE暱稱「LINE線上客服專員」等帳號,佯裝賣家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惠文佯稱:有提供Twice周邊商品,想使用賣貨便賣場交易,惟賣場遭封鎖,須告訴人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張惠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4日 凌晨1時7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4年12月24日 凌晨1時10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12月24日 凌晨1時18分許 4萬9,983元 114年12月24日 凌晨1時32分許 4萬8,017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4年12月24日 凌晨1時51分許 4萬0,983元 3 陳宥心 (提告) 114年12月23日 晚間10時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脆帳號「uytyi.j6」及LINE暱稱「黃怡蓁」,向告訴人陳宥心佯稱:有贈送智慧型手機,想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寄送,惟賣場遭凍結,須告訴人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操作實名認證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陳宥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並操作提供帳戶資料及功能。 114年12月24日 凌晨0時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合庫A帳戶 114年12月24日 凌晨0時7分許 4萬9,985元 4 顏顗玄 (提告) 114年12月23日 上午8時34分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IG暱稱「廖婉婷」及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陳雲慧」等帳號,佯裝賣家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顏顗玄佯稱:有販賣提拉米蘇,想使用賣貨便交易,惟無法下訂單,須告訴人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操作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顏顗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3日 下午5時52分許 9萬9,960元 本案合庫B帳戶 5 吳建穎 (提告) 114年12月21日 某時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脆帳號「meiox59053」及LINE暱稱「全家Familymart線上客服」、「006-李專員」、「線上專員【黃睿得】」等帳號,佯裝賣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告訴人吳建穎佯稱:有販賣公仔,想使用全家好賣+交易,惟須告訴人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操作完成實名認證始可交易等語,致告訴人吳建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4日 凌晨0時6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合庫B帳戶 114年12月24日 凌晨0時9分許 3萬元 6 鄭源澤 (提告) 114年12月24日 凌晨2時9分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脆帳號「erwq.v」及LINE暱稱「陳宇婕」、「線上客服專員006」等帳號,佯裝賣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告訴人鄭源澤佯稱:有販賣悠遊卡,想使用提供之賣場網站連結交易,惟下單失敗,須告訴人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操作完成認證始可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鄭源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4日 凌晨2時9分許 3萬7,036元 本案合庫B帳戶 7 黃麗蘋 (告訴代理人,提告) 114年12月24日 某時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脆帳號及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等帳號,佯裝賣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告訴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麗蘋之女張漢羽佯稱:有販賣演唱會門票,想使用賣貨便交易平臺交易並提供連結,惟帳號凍結,須告訴人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張漢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4日 下午4時49分許 2萬7,123元 本案兆豐帳戶 8 黃羿潔 (未提告) 114年12月25日 下午1時30分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家歡」及LINE暱稱「交貨便」、「陳品言」、「陳婭慧」等帳號,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被害人黃羿潔佯稱:欲購買被害人所販售之貓飼料,想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平臺交易並提供連結,惟須被害人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操作開通金流服務驗證始得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黃羿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5日 下午3時2分許 9萬9,989元 本案郵局A帳戶 9 周依穎 (提告) 114年12月25日 某時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脆暱稱「陳奕橋」及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線上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周依穎佯稱:有贈送皇冠圖案的吊飾配件,想使用7-11賣貨便平臺寄送並提供連結,惟須告訴人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操作開通驗證等語,致告訴人周依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6日 下午2時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B帳戶 114年12月26日 下午2時8分許 4萬9,985元 10 陳宇作 (提告) 114年12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宇作,致告訴人陳宇作陷於錯誤,致其所有之帳戶內之款項遭盜領。 114年12月24日下午4時40分 3萬8,123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4年12月24日下午4時41分 4萬9,985元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匯款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1 114年12月23日 下午2時33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 本案第一帳戶 王琮棋 2 114年12月23日 下午2時34分許 3萬元 3 114年12月23日 下午2時34分許 3萬元 4 114年12月23日 下午2時35分許 1萬元 5 114年12月23日 下午2時48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 本案合庫A帳戶 6 114年12月23日 下午2時48分許 2萬0,005元 7 114年12月23日 下午2時50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溪美人魚店 8 114年12月23日 下午2時51分許 2萬0,005元 9 114年12月23日 下午2時53分許 1萬9,905元 10 114年12月23日 晚間6時4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大溪崎頂郵局 本案合庫B帳戶 顏顗玄 11 114年12月23日 晚間6時5分許 2萬0,005元 12 114年12月23日 晚間6時6分許 2萬0,005元 13 114年12月23日 晚間6時7分許 2萬0,005元 14 114年12月23日 晚間6時7分許 2萬0,005元 15 114年12月24日 凌晨0時27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大溪崎頂郵局 本案合庫B帳戶 吳建穎 16 114年12月24日 凌晨0時27分許 2萬0,005元 17 114年12月24日 凌晨0時28分許 2萬0,005元 18 114年12月24日 凌晨0時31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崎頂店 本案合庫A帳戶 陳宥心 19 114年12月24日 凌晨0時31分許 2萬0,005元 20 114年12月24日 凌晨0時32分許 1萬0,005元 21 114年12月24日 凌晨0時33分許 2萬0,005元 22 114年12月24日 凌晨0時34分許 2萬0,005元 23 114年12月24日 凌晨0時35分許 9,005元 24 114年12月24日 凌晨1時22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士香門市 本案富邦帳戶 張惠文 25 114年12月24日 凌晨1時23分許 2萬0,005元 26 114年12月24日 凌晨1時24分許 2萬0,005元 27 114年12月24日 凌晨1時24分許 2萬0,005元 28 114年12月24日 凌晨1時25分許 2萬0,005元 29 114年12月24日 凌晨1時26分許 2萬0,005元 30 114年12月24日 凌晨1時26分許 2萬0,005元 31 114年12月24日 凌晨1時27分許 1萬0,005元 32 114年12月24日 凌晨1時42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大溪仁東店 本案第一帳戶 33 114年12月24日 凌晨1時43分許 2萬0,005元 34 114年12月24日 凌晨1時43分許 8,005元 35 114年12月24日 凌晨1時55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大溪交流店 36 114年12月24日 凌晨1時56分許 2萬0,005元 37 114年12月24日 凌晨2時18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員林店 本案合庫B帳戶 鄭源澤 38 114年12月24日 凌晨2時18分許 1萬7,005元 39 114年12月24日 下午4時57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嘉福門市 本案兆豐帳戶 黃麗蘋 陳宇作 40 114年12月24日 下午4時58分許 2萬0,005元 41 114年12月24日 下午4時58分許 2萬0,005元 42 114年12月24日 下午4時59分許 2萬0,005元 43 114年12月24日 下午4時59分許 2萬0,005元 44 114年12月25日 下午3時7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大溪僑愛郵局 本案郵局A帳戶 黃羿潔 45 114年12月25日 下午3時8分許 4萬元 46 114年12月26日 下午2時25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大溪崎頂郵局 本案郵局B帳戶 周依穎 47 114年12月26日 下午2時26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