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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3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信賢

劉冠志

楊長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信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劉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長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郭信賢、劉冠志、楊長鑫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間、113年8月26日、113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星石-銀龍」、LINE暱稱「陳雅琪」、「威文線上客服中心」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信賢涉犯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96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86號審理中;劉冠志、楊長鑫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1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為一審判決,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楊長鑫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劉冠志則擔任現場監控手;另郭信賢則係負責收水。郭信賢、劉冠志、楊長鑫與「星石-銀龍」、「陳雅琪」、「威文線上客服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劉冠志及楊長鑫除前開犯意外,亦與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從認定郭信賢就本件係有出示、交付不實之工作證及收據有所認識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雅琪」、「威文線上客服中心」於113年8月間起以投資股票為由,向張慈晏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張慈晏誤認確係進行投資,因而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30日14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福太運通大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楊長鑫即依「星石-銀龍」之指示,先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後,即於前述時、地與張慈晏碰面,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藉此取信於張慈晏,而向張慈晏收取100萬元,期間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張慈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慈晏、「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毛曉鈴」、「劉廷佑」,同時劉冠志在旁監控取款狀況;另郭信賢則依「星石-銀龍」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等候。劉冠志於確認楊長鑫取得上揭款項後,為其呼叫計程車前往郭信賢所在處,楊長鑫並將上揭款項轉交予郭信賢,郭信賢則依「星石-銀龍」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臺中某公園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冠志、楊長鑫就前揭犯罪事實,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另被告郭信賢就上述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張慈晏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91至10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121至131頁)、告訴人與「陳雅琪」、「威文線上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13年8月30日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偵字卷第139至277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紙可資佐證,堪認被告3人前述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等人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部分:被告郭信賢、劉冠志、楊長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雖經修正,然經核上開修正乃將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加重處罰之規定,調降其金額標準為100萬元,而本件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100萬元,固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既為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㈡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3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等具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信賢、劉冠志、楊長鑫,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3人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信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劉冠志、楊長鑫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劉冠志、楊長鑫與共犯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威文富投外務收訖章」、「毛曉鈴」、「劉廷佑」印文各1枚、「劉廷佑」署名1枚等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郭信賢、劉冠志、楊長鑫與「星石-銀龍」、「陳雅琪」

、「威文線上客服中心」前揭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3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堅稱其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復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⒉至被告3人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雖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劉冠志、楊長鑫部分);洗錢(郭信賢部分)】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年,且四

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分別從事詐欺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收水之工作,且被告劉冠志、楊長鑫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3人分別係擔任收款車手、監控、收水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郭信賢雖有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月收入,需撫養之家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均為被告劉冠志、楊長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冠志、楊長鑫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劉冠志、楊長鑫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分別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蓋立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文富投

外務收訖章」、「毛曉鈴」、「劉廷佑」印文之印章部分,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㈢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監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而本院

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㈣至被告3人向告訴人張慈晏收取10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

手,該等款項雖分別屬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收水,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被告郭信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郭信賢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同時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郭信賢自始堅稱,其不知本案係有對告訴人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之舉等語明確。審酌被告郭信賢僅係擔任收水車手,屬於底層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劉冠志、楊長鑫2人究竟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且被告楊長鑫向告訴人取款,並出示、交付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之際,被告郭信賢並未親自在旁見聞,復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郭信賢收水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郭信賢是否知悉被告劉冠志、楊長鑫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郭信賢之認定。基此,本院就被告郭信賢上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起訴意旨認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並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被告交付告訴人張慈晏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現金新臺幣100萬元之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文富投外務收訖章」、「毛曉鈴」、「劉廷佑」印文1枚、「劉廷佑」署名1枚,偵卷第49頁)。 扣案 2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廷佑」之工作證1張。 未扣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