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4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力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8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力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犯意聯絡處刪除「加重詐欺、洗錢」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力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力宇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所涉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勵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竟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背公司資本充足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亦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844號被 告 賴力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力宇(所涉詐欺、洗錢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判決有罪確定)係勵宇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1,下稱勵宇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復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與詐騙集團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賴力宇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不詳分行以勵宇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以提高轉帳之便利性及提高轉帳額度。
㈡復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賴力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作
虛偽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驗資,使不知情會計師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勵宇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會計師因此於112年4月12日為勵宇公司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112年4月18日前某時以該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勵宇公司,致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公務員以為股東已繳納現金股款無誤,而核准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不實之資本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勵宇公司並於112年4月18日完成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公司主管機關對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賴力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繼於112年4月25日至聯邦銀行不
詳分行辦理e聯網(網銀)並申辦電子憑證及OTP卡、轉出帳號(即轉出其上開聯邦帳戶),並設定e聯網(網銀)之每日轉出限額無上限,再於112年6月7日前某日時,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電子憑證及OTP卡俱提供予負責詐欺、收取被害人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㈣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
刊登股票投資相關訊息,經彭寶珍瀏覽並點擊該訊息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及「陳佳蓓」與彭寶珍聯繫,並指示彭寶珍加入LINE群組「科虎大方戶官方客服016」,佯稱可至網址為http://www.djfkdsss.com之網站依指示匯款並買賣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彭寶珍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臨櫃存入現金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由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旋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贓款轉匯至賴力宇申設之聯邦帳戶內,旋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ATM提領及FXML企業戶網銀轉帳方式轉匯一空。
㈤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29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
群組以暱稱「阮慕驊」,向林金春佯稱可以代操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金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並旋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贓款轉匯至賴力宇申設之聯邦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ATM提領及FXML企業戶網銀轉帳方式轉匯一空。嗣彭寶珍、林金春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為勵宇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2)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之事實。 (3)勵宇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為被告所繕寫,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同辦理設立登記勵宇公司之事實。 (4)被告於112年4月6日存入第一筆100萬元現金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彭寶珍、林金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彭寶珍、林金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因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115年2月11日府經商行字第11590755800號函暨勵宇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勵宇公司設立登記表 證明 (1)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製作虛偽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驗資,會計師因此於112年4月12日為勵宇公司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事實。 (2)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完成查核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勵宇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於112年4月18日完成設立登記之事實。 4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彭寶珍、林金春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款項復轉匯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聯邦銀行113年8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43821號函暨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申請資料、e聯網申請書(桃園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卷第29至32頁) 證明被告至聯邦銀行不詳分行辦理e聯網並申辦電子憑證及OTP卡、轉出帳號,並設定e聯網之每日轉出限額無上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之人就上揭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遭匯入本案聯邦(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被害人彭寶珍 ①112年6月12日12時33分許,1.500,000元 ②112年6月13日9時20分許,5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2日12時46分,1,499,000元 ②112年6月13日8時31分,200元 ③112年6月13日9時34分,500,000元 2 告訴人林金春 112年6月13日15時30分,2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吳孟倩另案偵辦) 112年6月13日15時31分,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