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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4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OH ZI HAO(中文名:許子豪)

LOH YEW HONG(中文名:羅友雄)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39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KOH ZI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LOH YEW 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KOH ZI HAO、

LOH YEW HONG(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適用之。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KOH ZI HAO持以提領如附件起訴書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資料,雖係告訴人A04所交付及告知,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被告KOH ZI HAO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KOH ZI HAO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佯裝為告訴人本人或有權提領之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於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記載明確,僅係論罪法條中就此漏未記載,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行使均已有所保障,爰由本院予以補充。

㈣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均為本案詐欺

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上開所為相關犯行,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各自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等均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本案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2人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等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等因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等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被告2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涉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提領暨層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2人自陳未獲取其參與分工領取款項暨層轉之報酬,而

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391號被 告 KOH ZI HAO(馬來西亞籍)

LOH YEW HONG(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H ZI HAO(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442號提起公訴)、LOH YEW HONG(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442號提起公訴)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14年10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陽明」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KOH ZI HAO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LOH YEW HONG則擔任收水手,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轉交付。KOH ZI H

AO、LOH YEW HONG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9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一峰」、「平安」向A04自稱係新北市政府員警、檢察官,並向A04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需交付金融卡及存摺給檢警代管財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2日,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透過空軍一號寄送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楊梅站,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取簿手前往上址領取裝有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KOH ZI HAO另於114年10月17日19時10分前某時,先自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依Telegram暱稱「王陽明」之人指示,自114年10月17日19時10分起至同日19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楊梅梅獅店操作ATM,提領2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款項得手後,KOH ZI HAO復依Telegram暱稱「王陽明」之人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

LOH YEW HONG。LOH YEW HONG則依Telegram暱稱「王陽明」之人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詐欺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A04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OH ZI HA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KOH ZI HAO坦承有依Telegram暱稱「王陽明」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2筆款項共計14萬8,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KOH ZI HAO坦承有依Telegram暱稱「王陽明」之人指示,將提領之上開14萬8,000元轉交予被告LOH YEW HONG之事實。 2 被告LOH YEW H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LOH YEW HONG坦承有依Telegram暱稱「王陽明」之人指示,向被告KOH ZI HAO收取其提領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LOH YEW HONG坦承有依Telegram暱稱「王陽明」之人指示,將其向被告KOH ZI HAO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述。 ⑴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為告訴人所申辦,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話術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2日,前往空軍一號中南站,透過空軍一號寄送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至空軍一號楊梅站之事實。 ⑵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有於114年10月17日,遭人提領2筆款項共計14萬8,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對帳單1份。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有於114年10月17日,遭人提領2筆款項共計14萬8,000元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份。 被告KOH ZI HAO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KOH ZI HAO、LOH YEW HONG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KOH ZI HAO、LOH YEW HONG與Telegram暱稱「王陽明」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KOH ZI

HAO、LOH YEW HONG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KOH ZI HAO、LOH YEW HONG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KOH ZI HAO於本案詐欺犯罪係擔任提款車手、被告LOH YEW HONG係擔任收水手、告訴人A04損失金額、目前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告KOH ZI HAO、LOH YEW HONG持假持觀光簽證實際來我國從事詐欺犯罪等情,分別量處被告

KOH ZI HAO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LOH YEW HONG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