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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5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泳樂 (香港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泳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泳樂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31日向告訴人林珈鼐詐取財物共計8萬7000元,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泳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陳恒漢、暱稱「小狼」、「小美金客服」及其餘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與共犯陳恒漢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告訴人林珈鼐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至入款帳戶欄所示之本案人頭帳戶內,並於提領時間欄所為之數次提領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18041卷第69頁,本院卷第34、39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林珈鼐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程工作、已知己過、感到後悔、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2年,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參與程度有限,無犯罪所得,告訴人受損失金額,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偵18041卷第69頁,本院卷第3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珈鼐受詐騙而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經共犯陳恒漢提領後,業已交付被告,被告復依指示轉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李泳樂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驅逐出境等語,尚有未洽,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柔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030號被 告 李泳樂 (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泳樂(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961、13567、14316、14365、14372、14756、17451號案件提起公訴,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Leeis」、「樂」)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許,加入由陳恒漢(所涉嫌詐欺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Telegram暱稱「Brav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狼」、「小美金客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群組名稱「祕魯」、「超自然研究室」等群組聯繫。由李泳樂分別擔任收水手、收簿手等角色,報酬為港幣3萬元;陳恒漢擔任車手之角色,報酬為每日新臺幣4,000元。李泳樂與陳恒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李泳樂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陳恒漢,並指示陳恒漢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陳恒漢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交與李泳樂,再由李泳樂將上開款項層轉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珈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泳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恒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珈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告訴人林珈鼐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表、Google街景服務擷取圖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修正後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行為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欺金額達8萬7,035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大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五、末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香港籍,在臺灣並無住居所,請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其犯罪情狀嚴重破壞我國治安,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珈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1日18時53分許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與林珈鼐聯繫並佯稱:欲向林珈鼐買受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但林珈鼐需要完成藍新金流驗證程序等語,導致林珈鼐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4年12 月31日18 時53分許 (2)114年12月31日18 時59分許 (1)4萬9,985元 (2)3萬7,050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12月31日19時3分許 (2)114年12月31日19時4分許 (3)114年12月31日19時5分許 (4)114年12月31日19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桃行門市)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114年12月31日19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桃園長春子門市) 7,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