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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柏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被 告 蕭智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63號、第51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以實施為手段」更正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第24行記載「『莊以樂』」後補充「及魏玉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122頁)」、「被告蕭智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12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查被告潘柏丞、蕭智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30日由被告潘柏丞向告訴人魏玉雄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30萬元後,再轉交予被告蕭智元,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4.縱上,被告潘柏丞、被告蕭智元各自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潘柏丞、被告蕭智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潘柏丞、蕭智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莊以樂

」印章、並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莊以樂」印文及偽簽「莊以樂」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潘柏丞、蕭智元與暱稱「武松」、「發爐」、「黑鳳梨

」、「Ann」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潘柏丞、蕭智元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潘柏丞並稱獲得5000元報酬,被告蕭智元稱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見偵34963卷第157、183頁,本院卷第48、53頁),然均未繳交前開犯罪所得,均無從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魏玉雄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暨被告潘柏丞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KTV服務生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被告蕭智元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分別就被告潘柏丞、蕭智元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損失金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等情,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潘柏丞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因參與

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偵34963卷第9、183頁,本院卷第77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旺興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蕭智元就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2,0

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旺興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柏丞向告訴人魏玉雄收取其因遭受詐騙而交付之30萬元,業已交付被告蕭智元,被告蕭智元亦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均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收水,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分別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各該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2人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潘柏丞所管領用以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潘柏丞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1-18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潘柏丞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莊以樂」簽名及印文,均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

㈤被告潘柏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莊以樂」之印章1枚(見偵34963卷第183頁),固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潘柏丞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許蓓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偽造之113年12月30日收據1紙(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莊以樂」簽名及印文各1枚(見偵34963卷第45頁) 被告潘柏丞所管領供本案犯行所用。 2 未扣案之偽造「莊以樂」印章1枚 被告潘柏丞所管領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63號114年度偵字第51781號

被 告 潘柏丞

蕭智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丞、蕭智元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武松」、「發爐」、「黑鳳梨」之成年成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潘柏丞、蕭智元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由潘柏丞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蕭智元則負責載送車手至指定之面交地點、監控車手與詐欺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之過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收水工作。詎蕭智元、潘柏丞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nn」之人在LINE「向陽而生」群組內向魏玉雄佯稱:可投資紅酒以賺取高額價差獲利,後又誆稱欲借款購買機票等語,致魏玉雄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30日2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169巷轉角交付款項。潘柏丞依Telegram暱稱「黑鳳梨」之人之指示、蕭智元依Telegram暱稱「發爐」之人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先由蕭智元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潘柏丞到達上開約定地點,潘柏丞則出面向魏玉雄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由潘柏丞於113年12月30日20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所偽造之載有「莊以樂」署押、印文之收據交予魏玉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以樂」,蕭智元則在旁監控潘柏丞與魏玉雄之面交過程。嗣潘柏丞取得30萬元後即將上開面交款項轉交予蕭智元,蕭智元從中抽取5,000元報酬予潘柏丞後,再依指示將剩餘贓款放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魏玉雄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玉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潘柏丞有於113年12月30日2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169巷轉角,向告訴人魏玉雄收取3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潘柏丞偽造並交付載有「莊以樂」署押、印文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潘柏丞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被告蕭智元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潘柏丞搭乘被告蕭智元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到達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169巷轉角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潘柏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每日可獲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蕭智元於偵查中之供述、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潘柏丞有於113年12月30日2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169巷轉角,向告訴人魏玉雄收取3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潘柏丞搭乘被告蕭智元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到達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169巷轉角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潘柏丞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被告蕭智元之事實。 3 告訴人魏玉雄於警詢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113年12月30日2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169巷轉角,交付30萬元予被告潘柏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潘柏丞有交付載有「莊以樂」署押、印文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載有「莊以樂」署押、印文之收據之翻拍照片各1份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35713號鑑定書1份 證明載有「莊以樂」署押、印文之收據上採得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潘柏丞左環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934號、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204號等案件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潘柏丞有多次搭乘被告蕭智元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向詐欺被害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柏丞、蕭智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本案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載有「莊以樂」署押、印文之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檢 察 官 許蓓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