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5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朋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朋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所載「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於113年7月31日前,將其我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翊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彥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吳朋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所涉洗錢金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所示,顯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262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3頁、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44頁),而卷內查無他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利益,是認被告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從而,被告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㈢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若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1月15日,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以一次提供名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陳彥婷、謝慧貞、許誌中、趙裕丞、李孟穎等5人(下稱告訴人5人),並均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偵緝卷第5
3頁、本院卷第44頁、49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利益,是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從而,自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故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爰依該項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
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人5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5人各自受損之程度,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彥婷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陳彥婷之損失,告訴人陳彥婷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44頁、第51至52頁)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雖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謝慧貞、許誌中、趙裕丞、李孟穎等4人達成調解,惜因前開4位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之故,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37頁)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沒有工作、領有身心障礙補助(詳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陳彥婷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為緩刑之前提,次考量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下述三、㈡),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陳彥婷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彥婷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陳彥婷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係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均未經查獲、扣案,是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44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相應之提款卡、存
摺,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吳朋達 陳彥婷 一、吳朋達應給付陳彥婷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履行方式: ㈠吳朋達應於11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陳彥婷指定之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帳戶(戶名:陳彥婷、帳號:00000000000號)。 三、陳彥婷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628號被 告 吳朋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吳朋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自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婷、謝慧貞、許誌中、趙裕丞、李孟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朋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彥婷、謝慧貞、許誌中、趙裕丞、李孟穎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陳彥婷 113年7月30日 假投資 於113年7月30日18時36分,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2 謝慧貞 113年7月18日 假投資 於113年7月30日21時25分,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3 許誌中 113年7月中旬 假投資 於113年7月31日10時28分,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4 趙裕丞 113年6月3日11時35分 假投資 於113年8月1日10時7分,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