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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龍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中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並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2分之1。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公印文及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冠龍、徐皓恩、李錦坤、「梁朝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

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金融卡、現金等財物,再與共犯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並與其他財物一同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1枚、印文2枚,既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車手並向告訴人A03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22萬8,000元、黃金元寶1個及金融卡3張,然上開財物及李錦坤持前揭金融卡提領所得之款項,均已悉數由被告交付陳冠龍,被告僅因此領有以告訴人所交付現金之3%計算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6,840元(計算式:22萬8,000元×3%=6,84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財物,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3年11月22日)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偵卷第135頁下方 「檢察官林漢強」印文1枚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4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陳冠龍(另行通緝)、徐皓恩(另行通緝)、李錦坤(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不詳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梁朝偉」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面交車手、收水手之工作;陳冠龍擔任交通手、收水手之工作;李錦坤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徐皓恩擔任交通手之工作。

二、A04、陳冠龍、李錦坤、徐皓恩、暱稱「梁朝偉」及渠等所屬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A03,致A03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現金、黃金元寶(貳分五厘)1只。「梁朝偉」即指示A04於113年11月22日15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貝多芬快捷旅店停車場,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1紙與A03以為行使,並收取A03所有之前揭物品,足生損害於A0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A04再將22萬8,000元現金、黃金元寶1只交付與陳冠龍,陳冠龍再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三、復陳冠龍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4,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新榮國小,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徐皓恩、李錦坤會合。李錦坤自A04處取得A03所有之前揭帳戶金融卡後,即搭乘徐皓恩駕駛之前揭車輛,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以輸入向A03詐得之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與A04、陳冠龍,末由陳冠龍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同案被告李錦坤於警詢時及另案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4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另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7,500元【計算式:25萬元*

0.03=7,500元】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提供之帳戶 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款地點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A03 告訴人於113年11月22日接獲假冒「台北○○○○○○○○○」人員來電,謊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申辦戶籍謄本」,後稱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隨後假冒警察於電話中與告訴人加LINE暱稱「楊軍」、「吳志強」、「林漢強」,佯稱涉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告訴人依照歹徒指示面交金融卡、現金、金融卡密碼、黃金等物,驚覺受騙。 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A03) 113年11月22日 下午5時00分許 下午5時01分許 下午5時00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李錦坤 中壢青埔郵局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A04 陳冠龍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A03) 113年11月22日 下午5時10分許 下午5時11分許 下午5時12分許 下午5時1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李錦坤 第一銀行-青埔分行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A04 陳冠龍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