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5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星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且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二個逗號間,補充更正為「使

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惟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未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所涉罪嫌,則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332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在案)】」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編號4之「詐欺時間;方式」欄,分別

刪除「,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致告訴人潘星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交付帳戶」欄,應補充「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的行為、使人

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行為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取簿手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詐騙集團先以詐術要求提供帳戶,帳戶所有人則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行為人進而領取該等帳戶資料並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集團業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施以詐術,然提供帳戶者並未陷於錯誤,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惟其等交付財物並非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行為人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意旨)。查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而該等告訴人提供帳戶所涉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332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在案,此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8頁),依上開見解,此部分被告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條文(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自當依上開條文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及5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為除上開罪名外

,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細繹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且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灼然,是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相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否則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疑慮,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上開所為,係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及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罪之情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雖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下述),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對法律尊重之觀念而犯

本案,破壞社會治安且侵害本案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要無可取,自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於本案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受危害及損害之程度、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另案審理中而未確定乙節,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莆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表編號 主文欄 對應之告訴人 1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3 2 A08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4 3 A08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5 4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潘星瑀 5 A08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7論罪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128號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於民國114年4月間開始,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快速」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受詐騙之民眾之金融卡、存摺,約定A08每次領取1個包裹之酬勞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A08繼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遂各自將附表所示、自已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寄送至附表所示之地點,A08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前往領取,並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欲將之寄送至指定處所以利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二、案經A03、A04、A05、潘星瑀、A07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A04、A05、潘星瑀、A07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A03、A04、A05、潘星瑀、A07因受網路詐騙,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銀行金融卡寄出之事實。 4 告訴人A03、A04、A05、潘星瑀、A07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之對話紀錄各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施用詐術,並致告訴人A03、A04、A05、潘星瑀、A07陷於錯誤,將金融卡寄出之事實。 5 被告前往附表所示超商領取告訴人A03、A04、A05、潘星瑀、A07所寄出之金融卡包裹之監視攝影畫翻拍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實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告訴人等受詐騙後寄出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又被告。又被告先後領取告訴人A03、A04、A05、潘星瑀、A07寄交金融卡行為之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以及被告於114年3月至6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另又於114年8月間參與其他詐欺集團,並同時擔任車手及取簿手(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毫無悔改之心,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以上,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帳戶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取簿方式 取簿畫面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翰-貸款業務」,向告訴人A03佯稱:可提供借貸,且須提供金融卡以提高信用分數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金融帳戶資料。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4日7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有門市 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領取包裹 114年度偵字第38263號卷第7至19頁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先生」、「侯立洋」,向告訴人A04佯稱:欲匯款港幣資助告訴人,惟匯款失敗,須依指示寄送提款卡開通外幣晶片收款系統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金融帳戶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1日20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青商門市 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領取包裹 114年度偵字第38552號卷第43至46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芸萱」、「林定嶢」,向告訴人A05佯稱:可提供借貸,惟須提供金融卡方可撥款等語,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金融帳戶資料。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日10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桃金門市 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領取包裹 114年度偵字第42547號卷第23至27頁 4 潘星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2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潘星瑀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惟須先提供金融卡測試等語,致告訴人潘星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2日12時34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以撿包之方式領取 114年度偵字第48418號卷第31至36頁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4日23時24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攝影家族」、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運刮刮送領獎專員」、「楊宗嘉」、「吳誌青」向告訴人A07佯稱:其幸運中獎,惟因其帳戶未解除第三方安全欄位無法順利匯入中獎款項,須依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9日10時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 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領取包裹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509號(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8376號)卷第35至38頁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