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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UN JIA HUE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PHUN JIA HU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UN JIA HUE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4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PHUN JIA HUEI(中文姓名:方嘉輝,下稱方嘉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13年12月3日、同年月7日接續向告訴人A03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110萬7,420元、125萬元,共計235萬7,420元,雖逾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則依修正前之第43條前段規定,不成立修正前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則成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罪名,而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3.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方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方嘉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3所示文

件上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方嘉輝與「Moon」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A03,致其先後於113年12月3日、同年月7日分別交付現金110萬7,420元、125萬元與被告方嘉輝,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與暱稱「Moon」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44、49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A03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4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始終坦城犯行,參與程度且無犯罪所得,告訴人損失金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前以觀光名義來臺,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已於我國境內因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業經數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罪刑在案,現正在監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所為已破壞我國社會經濟,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有約定報酬,

但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118-119頁,本院卷第4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A03收取遭受詐騙之110萬7,420元、125萬元後,均即依上游指示將款項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管領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118頁,本院卷第44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前開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45頁),而前開物品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113年12月3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金額110萬7,420元,上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見偵卷第59、69頁)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頁)。 2 扣案之113年12月3日委託書1張(見偵卷第59、71頁) 3 扣案之113年12月7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憑證1張(金額125萬元,上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見偵卷第59、73頁) 4 扣案之113年12月7日委託書1張(見偵卷第59、75頁) 5 未扣案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嘉輝」工作證1張 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6 扣案之113年11月13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憑證1張(金額650萬元)(見偵卷第59、67頁) 1.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頁)。 7 扣案之113年12月24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憑證1張(金額100萬7,420元)(見偵卷第59、77頁) 8 扣案之113年12月24日委託書1張(見偵卷第59、7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667號被 告 PHUN JIA HUE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方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 JIA HUEI(馬來西亞籍,下稱中文名:方嘉輝,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oon」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心語」,向A03佯稱:若要取回先前投資款項,需先繳清融資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風險控制金15%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2月3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7日11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八德區(址詳卷)戶籍地社區大廳內,將110萬7,420元、125萬元交予由「Moon」指派前來收款之方嘉輝,方嘉輝為取信A03,則出示預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收款後,將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內有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交予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及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方嘉輝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Moon」所指派前來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指訴相符,復有被告入境詳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4607785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7日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工作證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方嘉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方嘉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詐騙被害人金額高達235萬7,42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為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