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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永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黃永昌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柏王」、「王大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書香(張子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黃永昌與「小柏王」之人一同擔任取款車手,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取款成功後,即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3仟元至5仟元不等報酬。謀議既定後,黃永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某不詳時間,使用LINE暱稱「書香(張子蕾)」之帳號,向胡盛金佯稱:有在做人蔘買賣,並於大陸購買人蔘,但是無法將臺灣的錢領出,須借用金錢購買等語,致胡盛金陷於錯誤,遂準備52萬元準備交付與自稱蔘商之人。黃永昌則向「王大明」取得印有「萬良人參商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後,與「小柏王」一同偽裝上開商行之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晚間11時54分許,由黃永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小柏王」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由「小柏王」持上開收據下車與胡盛金見面,並向胡盛金收取52萬元,復將偽造之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交付與胡盛金以行使,再由黃永昌搭載「小柏王」前往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向胡盛金取得之款項轉交與「王大明」,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胡盛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復採集上開證據所留存之指紋送鑑驗,比對與黃永昌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51-5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55、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盛金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37-4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19-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收據照片(偵卷47-55頁)、告訴人提供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與LINE暱稱 「書香( 張子蕾) 」對話記錄擷圖(偵卷81、85-9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佰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佰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本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並犯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所另成立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佰萬或5佰萬元之加重處罰條件,與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不符,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與上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要件不符,且此部分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偵卷137頁;本院卷55、60頁),惟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行所得5仟元(偵卷136頁;本院卷61頁),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並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與「小柏王」、「王大明」等其他參與本案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共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且以前揭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從事上開工作,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數及損害金額、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5仟元報酬(附表編號3),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61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收據,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1枚,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之必要。又被告雖有共同偽造上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即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交付前揭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業以前揭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本案收據1紙(上有偽造「萬良人參商行」印文1枚,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金額新臺幣52萬元)。 偵卷55、77頁 2 扣案收據1紙(上有偽造「萬良人參商行」印文1枚) 偵卷55、75頁 3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仟元。 本院卷61頁、偵卷13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