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1至3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至3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6自民國114年8月初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徐宗豪」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6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下述),由A06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鄭偉」向黃威焯(黃威焯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775號提起公訴)稱:其有租用銀行帳戶之需求,1個帳戶借用2週可以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等語,黃威焯因而與「林鄭偉」之人相約於114年8月14日19時6分許,由黃威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停放後,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上開機車之置物籃,並透過Line傳送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Line暱稱「林鄭偉」之人(此部分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而A06則與「徐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宗豪」指示A06,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取走黃威焯放置在上開機車之合作金庫、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A06復依「徐宗豪」之指示,將前開金融卡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A06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後,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A04、A03及A05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匯款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6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黃威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04、A03、A05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3人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及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翻拍照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加重要件該當,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等情。然觀之告訴人A05、A04分別於警詢時指稱,係接獲自稱微信客服的人,打電話表示微信進行升級等語;另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則指稱,其收到朋友LINE的訊息,表示急需要借5萬元等語,可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電話或私下聯繫告訴人3人之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而非利用網際網對公眾散布之手法為之,顯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又該規定本質上雖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防禦權,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㈡被告與「徐宗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因受騙而數次匯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前述所犯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至3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依
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就附
表編號1至3部分,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分別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一職,負責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行轉交予其他成員用以詐騙使用,進而導致告訴人等3人,因而受有損害,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本案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併斟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過往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之職業、月收入、須扶養女兒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時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明確
。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查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固屬供本案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前開提款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被告之共犯將告訴人等3人遭詐欺之款項予以提領、轉
出,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簿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亦未實際經手詐欺之贓款,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1501 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3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 年12月30日以114 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有罪(下稱前案),並於115年2月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有參與「徐宗豪」所屬之詐欺集團,又觀諸前案判決及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模式、手法相同,且皆係與「徐宗豪」共同犯之,堪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是前開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既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宣告刑 1 A04 民國114年8月15日14時34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電話方式聯絡告A04,佯稱係「微信」客服人員,向A04佯稱:系統進行升級,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金融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8月15日14時34分許 4萬9,8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4年8月15日15時8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A03 114年8月15日14時3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盜用A03友人的Line帳號,再利用該帳號向A03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8月15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3 A05 114年8月15日13時2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電話方式聯絡A05,佯稱係「微信」客服人員,向A05佯稱:系統升級需依指示操作金融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8月15日14時50分許 1萬3,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