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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31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華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6至17行「PX PAY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PX PAY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14 年度原金訴字第12

7 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前案),該前案判決事實欄二、㈡(被告誤稱為該判決附表三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在內容是一樣的等語。惟前案判決事實欄二、㈠告訴人為「林金祿、邱敏玉」,且前案判決事實欄二、㈡記載「『阿發』另以門號B寄發詐欺簡訊予蘇立元(許家華、陳鍹此部分所涉不在起訴、移送併辦及審理範圍)」,係本案告訴人蘇立元就被告而言,並非在前案起訴、審理範圍內。係前案與本案自非屬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以前詞稱兩案的起訴內容為一樣等語,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民國113 年7 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

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是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係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按刑法第210 條之罪,固須以無製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

人名義而製作文書,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但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實質上使一般人認知係特定人所製作,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應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發」之成年男子(下稱「大發」)所發送之釣魚簡訊,其上「玉山銀行」等文字,並附與玉山銀行名稱之釣魚網址,均足使人認知係該特定公司製作之簡訊(見偵13708 號卷第141 頁),是此部分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誤;又被告未經告訴人蘇立元之同意,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行動支付工具後持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亦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㈢又信用卡係指特定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

人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得延後或以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而典型之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乃發卡人(銀行或公司)、持卡人與交易人(如特約商店)三者,具彼此獨立之三角法律關係,因之,若有犯罪行為,此三方皆可能是被害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信用卡之消費型態日益增加,從有型之卡片刷卡交易,至如今若持卡人只要以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經過認證後即可綁定行動支付,以掃取條碼方式至各大特約商店購物,或至網路交易平台填具上開信用卡資料即可進行交易。又各被害人之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本身雖非有形體之財物,然依照交易常情,該等信用卡資料為表彰個人身份、信用及財力之重要財產資訊,其效用及流通性已堪比現金,甚至更為迅速便利,而信用卡資料若遭到不法盜用,將使持卡人面臨無故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及信用受損等重大不利益,而盜用者則可獲得免除支付財物對價之利益,難謂個人之信用卡資料不具備財產利益之性質。況被告使用電子通訊假冒特定銀行者,大量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之釣魚簡訊及虛偽網站,內容幾可亂真,足以不特定多數公眾受害,社會危害性甚高,被告騙得各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後,旋即盜用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購物並銷贓,益徵被告能大量迅速獲取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對本件整體犯罪行為之遂行至關重要,綜上應認個人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屬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是被告與「大發」2 人偽以玉山銀行名義,以釣魚簡訊之方式詐得告訴人信用卡資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得利罪及刑法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應屬明確。㈣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及「大發」所為本案上開犯行,其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㈥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購買物品之舉,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屬接續犯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罪。㈦再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㈧刑之減輕: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與「大發」冒用玉山銀行之名義發送釣魚簡訊,取得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之後,綁定手機進行盜刷購物,再將詐得之商品變賣得款後朋分獲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之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就詐欺犯罪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盜刷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財產上利益,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稱僅獲取新臺幣3,000 元之犯罪所得等語,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參酌現存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取之款項已逾3,000 元,是僅得認定被告本案取得3,000 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所持用以綁定告訴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為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77號被 告 許家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發」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宗翰(涉嫌幫助詐欺等部分,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許家華使用,再由楊正宏(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0月25日,以其所申辦之Airbnb帳號訂定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供許家華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李鴻惠(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件入住,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發」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6時08分許,寄發內容略為:玉山帳戶遭關閉,需驗證個人資料云云之詐欺簡訊予蘇立元,致蘇立元陷於錯誤,而提供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號(號詳卷)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資訊,並將所取得之信用卡資訊交予許家華,由許家華以本案門號申辦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PX PAY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綁定本案信用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帳戶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而以此方式製作附表所示之消費均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之不實電磁紀錄,並傳送予玉山商業銀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立元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立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華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向「大發」購得其以釣魚簡訊所取得之本案信用卡資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綁定本案信用卡之本案帳戶,盜刷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於網路上找尋買家賣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立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信用卡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盜刷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其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臉書暱稱「黃家輝」之人,並指認暱稱「黃家輝」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正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其以代訂本案房屋作為購買奶粉之對價,並指認與其面交奶粉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5 證人陳鍹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112年10月25日有請同案被告楊正宏代訂本案房屋,並與被告入住本案房屋之事實。 6 本案信用卡基本資料暨消費明細 證明本案信用卡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刷用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7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回函、113年12月23日回函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①證明本案帳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編號34之商品係寄送至本案房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各次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間,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各次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以本案信用卡盜刷,進而獲取如附表所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商品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27日 19時39分許 小安素均衡香草x5 小安素均衡牛奶x4 天地合補官燕窩x4 老協珍熬雞精x9 熬雞精暖薑口味x11 3萬8,991元 2 112年10月28日 7時11分許 PX PAY儲值 100元 3 112年10月28日 7時12分許 PX PAY儲值 800元 4 112年10月28日 7時12分許 PX PAY儲值 1,000元 5 112年10月28日 7時13分許 PX PAY儲值 1,000元 6 112年10月28日 7時13分許 PX PAY儲值 1,000元 7 112年10月28日 7時13分許 PX PAY儲值 1,000元 8 112年10月28日 7時13分許 PX PAY儲值 1,000元 9 112年10月28日 7時13分許 PX PAY儲值 1,000元 10 112年10月28日 7時13分許 PX PAY儲值 1,000元 11 112年10月28日 7時14分許 PX PAY儲值 1,000元 12 112年10月28日 7時14分許 PX PAY儲值 1,000元 13 112年10月28日 7時14分許 PX PAY儲值 1,000元 14 112年10月28日 7時14分許 PX PAY儲值 1,000元 15 112年10月28日 7時14分許 PX PAY儲值 1,000元 16 112年10月28日 7時14分許 PX PAY儲值 1,000元 17 112年10月28日 7時15分許 PX PAY儲值 1,000元 18 112年10月28日 7時15分許 PX PAY儲值 1,000元 19 112年10月28日 7時15分許 PX PAY儲值 1,000元 20 112年10月28日 7時15分許 PX PAY儲值 1,000元 21 112年10月28日 7時15分許 PX PAY儲值 1,000元 22 112年10月28日 7時15分許 PX PAY儲值 1,000元 23 112年10月28日 7時16分許 PX PAY儲值 1,000元 24 112年10月28日 7時16分許 PX PAY儲值 1,000元 25 112年10月28日 7時16分許 PX PAY儲值 1,000元 26 112年10月28日 7時16分許 PX PAY儲值 1,000元 27 112年10月28日 7時16分許 PX PAY儲值 1,000元 28 112年10月28日 7時16分許 PX PAY儲值 1,000元 29 112年10月28日 7時17分許 PX PAY儲值 1,000元 30 112年10月28日 7時17分許 PX PAY儲值 1,000元 31 112年10月28日 7時17分許 PX PAY儲值 1,000元 32 112年10月28日 7時17分許 PX PAY儲值 1,000元 33 112年10月28日 7時18分許 PX PAY儲值 100元 34 112年10月28日 7時22分許 iPHONE15 128G黑色x1 2萬9,75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