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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泓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1年生,所涉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無故散布少年性影像等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AE000-B11417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1年生,下稱A女)於107年12月至108年4月間即2人16歲時,為男女朋友。嗣2人於107年12月31日至108年2月8日間之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ihotel電競時租旅館(下稱本案旅館)內,合意發生性行為時,張○泓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未經A女之同意,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及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無故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擅自拍攝告訴人與其性行為過程及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下稱本案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及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2月17日起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二、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27條第1項、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泓係00年0月出生,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本案犯罪時間為107年12月至108年4月間,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屬少年觸犯行罰法律行為,雖檢察官於114年間受理本案時被告張○泓已滿20歲,然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於認應起訴時,應向該管少年法院提起公訴,而本院為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即應向本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方為合法,然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則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張○泓所犯之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林慈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