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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7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怡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28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6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簡怡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怡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被告於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許智凱因受詐將

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匯入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持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分數次提領該詐欺贓款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

sunny」等人(下稱「JASON」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9280號卷〈下稱偵29280號卷〉第110頁、本院卷第46、51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的款項是我工作的錢(詳本院卷第46頁)等語,是核被告本案確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庸予以減刑。

⒉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其所為洗錢犯行,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迄本院宣判前仍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如前述,是被告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自無須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上述三、㈢),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6762號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先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又持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許智凱因受詐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本案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39、46頁)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自陳還沒有穩定的工作、無需扶養之人(詳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係因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之故,非被告無意賠償乙情,業如上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提領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新臺幣)」欄中所示款項,固屬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該些款項,被告已上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的款項是我工作的錢(詳本院卷第46頁)等語,是核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該3,000元因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屬其本案

之犯罪工具,然衡酌該提款卡並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不高,替代性高,顯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該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寧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280號被 告 簡怡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怡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5日前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sunny」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簡怡婷即與「JASON」、「sunny」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許智凱,致許智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簡怡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簡怡婷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詐騙所得款項,得手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智凱察覺遭到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怡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許智凱於警詢時就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過程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擷圖、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簡怡婷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JASON」、「sunny」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並參以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許智凱遭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況,就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罪嫌,量處有期徒刑2年。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仲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智凱 (提出告訴) 115年4月22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網路交友訊息予許智凱,其後向許智凱佯稱:需繳納會員費及儲值購買流量,方可與指定之女生相約見面云云,致許智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4月26日18時40分 8萬8,000元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5年4月26日20時1分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2 115年4月26日20時3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3 115年4月26日20時4分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4 115年4月26日20時40分 3,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傳門市)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36762號被 告 簡怡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亭股)審理之115年度審訴字第376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怡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5日前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ASON」、「sunny」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簡怡婷即與「JASON」、「sunny」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傳送網路交友訊息予許智凱,其後向許智凱佯稱:需繳納會員費及儲值購買流量,方可與指定之女生相約見面等語,致許智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5年4月26日晚間6時40分許,連結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8萬8,000元至簡怡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簡怡婷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騙所得款項,得手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智凱察覺遭到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簡怡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報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各1份。

㈣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8張。

四、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㈡被告與「JASON」、「sunny」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

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末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並參以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遭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況,就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罪嫌,量處有期徒刑2年。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928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376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寧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5年4月26日晚間8時1分許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2 115年4月26日晚間8時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3 115年4月26日晚間8時4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4 115年4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 3,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傳門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