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9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欣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更正為「附表」。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領取被害人即少年黃○恩(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金融帳戶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詳下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領包裹後轉寄給別人,有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詳本院卷第54頁),是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1,000元,而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故不符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本案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再被告本案未與被害人黃○恩達成調解,是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㈡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A03、A04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詳下述),卷內無證據證明可佐被告此部分獲有利益(詳下述),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再被告本案未與告訴人A03、A04達成調解,是顯均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經比較結果,此部分2次犯行自均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5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乙節,然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罪性質上即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甫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屬補充規定,如收集帳戶之際、其後,已構成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即無再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此罪名等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末公訴意旨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有未洽,惟此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當得併予審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被告上開3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舉步生

風」(下稱「舉步生風」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就其所為詐欺等犯行進行詳細陳述、說明(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1295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3頁、第203至204頁),是可認被告已坦承其於本案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然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偵查階段中自白其本案之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犯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

⒈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領取被害人黃○恩金融帳戶

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亦未與被害人黃○恩達成和解,是無從適用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⒉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詐欺告訴人A03、A04

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上述,故被告此部分均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各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前揭各犯行均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揭各罪刑雖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之減輕事由,均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拿取金融卡之「取簿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其本案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A03、A04部分)之規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之程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共3人達成調解,未得到被害人及告訴人共3人之原諒等情;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領取被害人黃○恩所

有之金融帳戶部分取簿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詳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且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該1,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害人黃○恩,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於其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至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A03、A04部分犯

行,因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前開各次犯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均無犯罪所得,故就被告前開各次犯行,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取得被害人黃○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相應之金融卡,故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該金融卡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本身價值低微,於帳戶申請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持以為犯罪行為,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提款卡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認該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害人黃○恩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A03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A04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295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自民國114年12月上旬不詳時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舉步生風」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約定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舉步生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雪」向黃○恩(涉嫌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完成實名認證,需配合寄送金融卡,令黃○恩陷於錯誤,乃於114年12月3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再由A05依「舉步生風」之指示,於114年12月5日晚上7時4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金汲門市領取裝有黃○恩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轉寄予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及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及A04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黃○恩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黃○恩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貨件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A03及A04等2人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真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等罪嫌。被告、「舉步生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A03 (提告) 於114年12月4日以假網拍之方式 114年12月5日晚上時24分許匯款2萬1,203元 2 A04 (提告) 於114年12月5日以假網拍之方式 114年12月6日凌晨0時15分許匯款6萬5,03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