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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HOANG NHAT TAN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2

7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HOANG NHAT TAN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提領金額(新臺幣)欄「2萬5元」應更正為「2萬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HOANG NHAT TA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

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告訴人莊蓁翔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莊蓁翔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其雖有數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

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然本案業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各該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於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詐欺暨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繫屬於法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㈩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尚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提領款項暨層轉之報酬,而

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提領款項暨層轉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宋明宗部分) NGUYEN HOANG NHAT T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莊蓁翔部分) NGUYEN HOANG NHAT T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勇安部分) NGUYEN HOANG NHAT T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752號被 告 NGUYEN HOANG NHAT TAN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ANG NHAT TAN(中文姓名:阮黃日新,越南籍,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G」、「Tu Tu」、「Mafia」、「De

n Dung」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作為其報酬。NGUYEN HOANG NHAT TAN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人頭帳戶之部分,為警另行偵辦)內,復由NGUYEN HOANG NHAT TAN依「KG」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後,連同提款卡及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上繳予「Mafia」,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提領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明宗、莊蓁翔、陳勇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HOANG NHAT T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KG」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後,嗣連同提款卡及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上繳予「Mafia」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明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宋明宗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莊蓁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蓁翔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莊蓁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勇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勇安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勇安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提領車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再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9 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G」、「Tu

Tu」、「Mafia」、「Den Dung」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宋明宗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交友廣告,告訴人宋明宗因而點擊連結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 ID「WEWEEE12345」向告訴人佯稱:需在網站「suyue19.cc」上註冊會員並解鎖任務,才可以獲得權限等語,致宋明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帳戶匯款。 114年5月19日16時37分許、5,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友燈) 114年5月19日20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龍井新庄郵局 2萬5元 2 莊蓁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5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櫻桃圖案)」向告訴人莊蓁翔佯稱:至網站「crezxb.com」操作投資後,可與其進行約會行程等語,致莊蓁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帳戶匯款。 114年5月20日13時55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奧畢) ⑴114年5月20日14時16分4秒許 ⑵114年5月20日14時16分56秒許 ⑶114年5月20日14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龍井新庄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114年5月20日13時 56分許、2萬8,000元 3 陳勇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7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ㄓㄓ」、「Leo威陞」向告訴人陳勇安佯稱:至網站「crezfs」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勇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帳戶匯款。 114年5月20日13時59分許、7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奧畢)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