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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088號115年度審訴字第3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385號、第190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秀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秀柑就附件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與「王富平」、「蕭皓帆」、「周雅琴 Bery1」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經查,就附件二部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向告訴人邱星豪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邱星豪分別於115年2月4日18時16分許、115年2月7日12時許,先後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並於收款時均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且交付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被告及共同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想像競合:

1、被告就附件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附件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陳玥綝、邱星豪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附件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繼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車手之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末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從事「面交車手」,負責向本案附件一、二遭詐騙之告訴人陳玥綝、邱星豪拿取遭詐騙之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分工,而欲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④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均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2人合計受有1,161,000元之財產損失,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等2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合

約書、承諾書、收據等私文書,均屬供被告就本案附件一、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上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②如附表編號5、6「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特種文書,雖分別屬供被告就本案附件一、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皆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②至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合約

書、承諾書、收據等私文書上書立之自己姓名,非屬偽造之署名,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又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附件一、二分別收取告訴人陳玥綝、邱星豪所交付之款項,業經指示交付上游,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且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拿到薪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字第3088號卷第193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RTQ制衡系統操作合約書 (見偵字第18385號卷第35頁) 「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世姿」印文1枚 2 永續之光公益回饋承諾書 (見偵字第18385號卷第37頁) 「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 3 享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2月4日收據 (見偵字第19049號卷第49頁) 「享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享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2月7日收據 (見偵字第19049號卷第51頁) 「享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偽造之「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工作證 無 6 偽造之「享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工作證 無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385號被 告 林秀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柑自民國115年1月中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王富平」、「蕭皓帆」、「周雅琴 Bery1」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向被害人收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嗣林秀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發布投資貼文,陳玥綝點擊貼文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為「周雅琴 Bery1」之人,對方向陳玥綝佯稱︰有一個永續之光計畫投資報酬率很高,須下載RTQ智衡APP,操作投資股票等語,致陳玥綝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旋即指派林秀柑先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合約書與承諾書,於115年2月4日下午1時55分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陳玥綝面交新臺幣(下同)59萬1,000元。林秀柑取得上揭款項後,再依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441巷與普慶路交岔路口,將現金59萬1,000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玥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林秀柑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向告訴人陳玥綝收取現金59萬1,000元,並交付蓋有「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合約書與承諾書予告訴人,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玥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以面交之方式交付59萬1,000元之現金予被告,並收取偽造之合約書與承諾書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以面交之方式交付59萬1,000元之現金予被告,並收取偽造之合約書與承諾書之事實。 4 偽造之「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諾書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扣案之偽造「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與承諾書,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049號 被 告 林秀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秀柑於民國115年1月間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富平」、「蕭皓帆」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8385號案件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林秀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5年1月30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雨晴」之人向邱星豪佯稱:可透過「悅色」網站操作打榜賺取獲利云云,致邱星豪陷於錯誤,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林秀柑旋即依照「蕭皓帆」指示,㈠於115年2月4日18時1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邱星豪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享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邱星豪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將偽造之「享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由邱星豪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星豪及享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柑再將該款項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㈡林秀柑接續依「蕭皓帆」指示,於115年2月7日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邱星豪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享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邱星豪收取詐欺款項32萬元,並將偽造之「享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由邱星豪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星豪及享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柑再將該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林承勳(另行通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二、案經邱星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承勳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邱星豪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5年2月26日職務報告、被告與「蕭皓帆」之LINE對話紀錄、另案被告林承勳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及「享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打榜協議」照片各1份、「享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及目的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犯。被告與「王富平」、「蕭皓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柔 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