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志群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許志群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Dr.Chen」(下稱「Dr.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陸續自113年9月1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Kyung Jin-ho」及LINE暱稱「BUYCOIN」向高博琳聯繫,並以情感博取信任後,即向高博琳佯稱:要幫忙購置家電及負擔其母親之醫藥費等語,致高博琳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1月4日1時52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許志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為轉入款項使用,並配合對方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他人,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提領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升為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113年11月4日13時44分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Dr.Ch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Dr.Chen」指示許志群前往提領高博琳匯入本案帳戶之上開款項,許志群遂於113年11月4日13時44分許、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內壢分行之ATM陸續提領3萬元、2萬元後,復依「Dr.Chen」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監理站門口,將款項交予「Dr.Chen」指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博琳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即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應論以正犯;另於本案犯罪事實中,參與之人客觀已達三人以上,且「Dr.Chen」與「Dr.Chen」指派向被告收款之人當為不同之人,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Dr.Chen」與「Dr.Chen」指派向被告收款之人為不同人,此部分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為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⒊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0頁),已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Dr.Chen」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數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對法律尊重之觀念而犯
本案,破壞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為要無可取,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告訴人遭詐騙受損之金額、被告自述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於本案有取得任何所得(見本院卷第31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是未能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為沒收宣告。
㈡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由
被告轉交,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85號被 告 許志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群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Dr.Chen」(下稱「Dr.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陸續自113年9月1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Kyung Jin-ho」及LINE暱稱「BUYCOIN」向高博琳聯繫,並以情感博取信任後,即向高博琳佯稱:要幫忙購置家電及負擔其母親之醫藥費等語,致高博琳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1月4日下午3時25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並交予「Dr.Chen」所指派之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高博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113年11月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Dr.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察覺有異仍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事實。 2 (1)告訴人高博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高博琳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高博琳遭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高博琳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高博琳,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