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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

認主觀犯意,是均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許雅涵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陳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贓款暨層轉之報酬,而依卷

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838號被 告 陳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昌王」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結構性、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遭詐騙之款項。謀議與分工既定後,陳冠廷與「昌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29日中午11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如戲」、「向阳而生」、「雲淡風輕」、WHATSAPP暱稱「大陸第一帥」、「~向阳而生」向許雅涵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並註冊會員,可在該APP上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許雅涵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用於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復陳冠廷即依「昌王」指示於114年6月17日晚間8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草叢處,與許雅涵之丈夫高昱丞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打入許雅涵申請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佯裝已交付等值虛擬貨幣之外觀,再由陳冠廷將收得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許雅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昌王」指示向證人高昱丞收取2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上開面交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被告取款時已經有懷疑取款行為可能涉及詐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假投資詐術詐欺後,而由其丈夫即證人高昱丞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雅涵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歷史紀錄截圖各1份 4 證人高昱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高昱丞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5 證人高昱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高昱丞拍攝面交當日之被告照片各1份 6 台灣大車隊提供之叫車紀錄資料、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及計程車車輛軌跡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高昱丞面交收取款項,復搭載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昌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