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保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1

2、10278、24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前往不詳地點取得前

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補充更正為「由A11先前往不詳地點取得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後,駕車搭載A10」。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詐術方法」欄中所載「114年11月14日20時9分許」更正為「114年11月13日某時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6「詐欺時間、詐術方法」欄中所載之「

假網拍金融帳戶驗證詐騙」均更正為「假贈予金融帳戶驗證詐騙」。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共犯A10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下稱偵5012號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10、11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110頁),考量卷內無他證可佐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利益,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本案未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A03、A04、A05、A06、A0

7、A08、A09(下稱本案告訴人7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7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6、7告訴人A03、A06、A08、

A09雖客觀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6、7所示各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4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集團就前開告訴人4人部分應各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告訴人4人之所為亦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告訴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後,駕車搭載共犯A10多次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多次提領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告訴人各自匯入前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之所為,各係基於單一目的,且提款時間密接,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上開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上開7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共犯A10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7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本案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上述;從而,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本案之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同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上述三、㈢),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款地點領款及收水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7人各自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羈押前從事板模工作,要扶養11歲的女兒及母親(詳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由共犯A10處收取之款項,固屬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之交給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收水人員,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110頁),而卷內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A03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A04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A05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A06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A07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A08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A09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012號115年度偵字第10278號115年度偵字第24247號被 告 A10

A11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與A11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時起,加入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談妥每收取1件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提領1筆款項則可抽取該金額1%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後,其2人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人頭帳戶申登人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A1

1、A10共同依上游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取得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A10持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A11;再由A11轉交予該集團其他收水人員(因部分人頭帳戶內尚有其他被害人匯款或不明資金,致被告等總提領金額大於單一告訴人之匯款金額)。A10與A11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A06、A07、A08、A09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10坦承於114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上揭時地與被告A11共同前往提領詐欺贓款,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予被告A11,再由被告A11轉交予不詳成員收受以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被告A11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11坦承加入詐欺集團,與被告A10共同前往提領贓款,並向A10收受提領之贓款上繳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⑴監視器影像畫面8張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14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A10於114年11月15日18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溪永昌門市。 ⑵被告A10於114年11月15日18時1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劉興門市。 ⑶被告A10於114年11月16日18時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航空門市。 ⑷被告A10於114年11月16日18時2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南崁分行。 ⑸被告A10於114年11月16日19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土地銀行南崁分行。 (註:監視器設備系統時間與自動櫃員機主機時間容有合理之設定視差,不影響同一行為序列之認定) 5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提領殆盡等事實。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

三、核被告A10、A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宥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 1 A03 114年11月10日某時起、假基金會申請補助詐騙 ⑴114年11月15日17時48分許、5萬元 ⑵114年11月15日17時50分許、1萬元 以上款項均匯入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11月15日18時6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另計) ⑵114年11月15日18時11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另計) ⑶114年11月15日18時12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另計) ⑷114年11月15日18時1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另計) ⑸114年11月15日18時14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另計) ⑴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溪永昌門市 ⑵至⑷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劉興門市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翻拍對話紀錄截圖 2 A04 114年11月14日20時9分許起、假網拍金融帳戶驗證詐騙 114年11月15日18時5分許、4萬0,065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 A05 114年11月11日某時起、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11月15日18時25分許、1萬5,000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11月15日18時35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另計) ⑵114年11月15日18時36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另計) ⑶114年11月15日18時37分許,5,000元(手續費5元另計) (該帳戶內尚有其他被害人之匯款或不明資金,故被告提領總額大於告訴人A05之匯款金額)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劉興門市 告訴人A05提出之存摺明細 4 A06 114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起、假網拍金融帳戶驗證詐騙 ⑴114年11月16日18時1分許、3萬6,300元 ⑵114年11月16日18時2分許、1萬5,000元 ⑶114年11月16日18時16分許、3萬5,000元 以上款項均匯入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11月16日18時13分許、2萬元 ⑵114年11月16日18時14分許、2萬元 ⑶114年11月16日18時15分許、1萬1,000元 ⑷114年11月16日18時20分許、2萬元 ⑸114年11月16日18時22分許、1萬5,000元 ⑴至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航空門市 ⑷至⑸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南崁分行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 5 A07 114年11月16日17時許起、假網拍金融帳戶驗證詐騙 114年11月16日18時34分許、1萬4,013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16日18時41分許、1萬4,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航空門市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6 A08 114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起、假網拍金融帳戶驗證詐騙 ⑴114年11月16日18時21分許、3萬2,123元 ⑵114年11月16日18時38分許、4萬9,986元 ⑶114年11月16日18時40分許、3,123元 以上款項均匯入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11月16日18時28分許、3萬元 ⑵114年11月16日18時30分許、2,000元 ⑶114年11月16日18時46分許、3萬元 ⑷114年11月16日18時47分許、2萬3,000元 ⑸114年11月16日19時40分許、1萬5,000元 ⑴至⑷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南崁分行 ⑸桃園市○○區○○街00號之土地銀行南崁分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7 A09 114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起、假網拍金融帳戶驗證詐騙 ⑴114年11月16日19時28分許、4萬9,985元 ⑵114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2萬6,027元 ⑶114年11月16日19時33分許、3萬5,036元 以上款項均匯入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11月16日19時41分許、2萬元 ⑵114年11月16日19時42分許、2萬元 ⑶114年11月16日19時42分許、2萬元 ⑷114年11月16日19時43分許、2萬元 ⑸114年11月16日19時44分許、2萬元 ⑹114年11月16日19時44分許、1萬1,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土地銀行南崁分行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8